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1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2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3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4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5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6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7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8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9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10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11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12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煤矿安全管理与安全培训
安全检查员岗位责任制
1、在安全副经理的领导下,负责安全检查工作。
2、每天深入现场检查,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危及人员安全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向调度室及领导汇报。
3、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坚决制止,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4、参加项目部有关的安全检查,认真执行巡回检查制度,和每班三汇报制度,及时填写巡回检查图表。
5、参加安全业务培训,熟悉有关“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及相关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安全检查的方式方法
安全检查工作分4步通过观看各种文件、规程、责任制等现场情况,通过分析和判断来做出决定,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或整改通知
内容包括查思想、制度、安全设置、查隐患、查事故处理
管理办法1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制度。 2、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制度。3、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煤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5、煤矿安全监察信息与档案管理制度。 6、煤矿安全监察监督约束制度。 7、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与事故调查
发生事故后该怎么办?
①事故现场人员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②单位负责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③按国家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四不放过”:事故原因和性质未查清、职工群众未受教育、整改措施未落实、责任者未追究不放过事故直接原因:能量源或危害物质失去控制,使人员或物体不能安全承受出现事故。间接原因: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为防止事故,从宏观上如何考虑消除引起事故的原因
通过事故原因分析,找出引以为戒的教训,制定有效的整改措施,控制质量源或危害物质,按规章制度,行为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工作,消除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煤矿生产技术与质量标准
谢桥矿井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颖上县境内,该矿井由合肥设计院设计,矿井设计生产能力
500万吨/年,工广内新增箕斗井、二副井、中央风井三个井筒,立井开拓。二副井表土段采用冻结法施工,基岩段采用地面预注浆法施工。二副井井筒净直径
8.2m,井筒掘砌深度1011.5m,其中冻结段井筒掘砌深度352m,冻结段为内外双层井壁,现浇高性能钢筋混凝土结构,双层井壁之间夹放双层聚乙烯塑料薄板,外层井壁与围岩结合处放置泡沫塑料板,二副井主要技术特征如下:井筒净直径为8.2 m,净断面52.81m2。井筒掘砌深度1011.5m,其中冻结段井筒掘砌深度352m,冻结段井壁厚度1150~1550m,基岩段井壁厚度550~650m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