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煤矿安全培训规定》部分条款的解释
为便于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准确理解、掌握和使用《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第92号),现将部分条款说明如下:
1.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本条中所称煤矿包括建设煤矿和生产煤矿。
2.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本款中的“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部门。
3.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本条中的“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是指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4.第八条第二款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保存。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记录了煤矿从业人员接受安全培训考核、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等重要信息,是证明煤矿从业人员参加安全培训的重要材料,应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中“企业职工培训工作文件材料重要的要保管30年”的规定执行,安全培训档案可为书面档案,也可为电子档案。
5.第十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本款中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如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非公司制企业的总经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负责执行生产经营业务的人或投资人等实际控制人;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
6.第十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本款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包括本机构的正职和副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是指在本机构内直接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除部门正职以外,还包括部门副职和技术负责人。
7.第十一条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三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二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本条规定的学历和工作经历条件,适用于自《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实施之日,即2018年3月1日起新任职人员。
8.第十七条第一款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本款中的“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是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任职6个月内考核合格后,考核部门按照抽考办法对其抽考考试或考核,仍达到合格要求。
9.第十七条第二款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考核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
本款中“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考核部门提出考核申请”是指煤矿企业按照《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0.第十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考核部门应当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本款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任职六个月内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不合格,经补考仍不合格的,认定为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由其所在企业或任免机关负责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本款中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是指调离原岗位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类考核。
11.第二十一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及其工种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并适时调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范围。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属于国家行政许可,本条规定煤矿特种作业类别及工种由国家安监总局会同国家煤矿安监局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其范围,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的范围进行考核发证工作。
12.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实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本款规定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但仍应以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名义颁发有关考核合格证明。
13.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部门审核属实的,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本款规定取消了满足学历要求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必须经考核发证部门同意,方可免予初次考试的要求,该类毕业生的相关学历经考核发证部门审核属实的,可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14.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六年,全国范围内有效。
本条规定取消了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每三年复审一次的要求,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不再进行复审。
15.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学时。
本条中的“初次安全培训”和“每年再培训”是指脱产培训,不得以班前(后)会等形式代替。
16.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培训合格后,应当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四个月,并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
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和没有发生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条件。
本条规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四个月,并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目的是强化工人师傅的主体责任,同时增加工人师傅的条件,进一步规范了师带徒实习工作。
17.第四十条考核部门应当建立煤矿企业安全培训随机抽查制度,制定现场抽考办法,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的监督检查。
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抽考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仍考核不合格的,考核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本条规定考核部门应当建立抽查制度、制定抽考办法,强化现场抽考。一是考核部门要建立煤矿企业安全培训随机抽查制度,制定现场抽考办法,办法应包括抽考对象、抽考方式、抽考比例、抽考内容、抽考不合格人员的处理方式等,并对煤矿企业进行公布。二是考核部门应当依据制定的抽考办法,在监督检查中采取现场抽考的方式,检查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能够持续保持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现场抽考不合格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责令其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仍考核不合格的,考核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