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运输工具管理
第一节 进境监管
第十二条 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将运输工具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和预计抵达时间以电子数据形式通知海关。
因客观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公路车辆负责人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海关。
进境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进境时间、抵达目的港的时间和停靠位置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 进境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不同运输方式向海关申报,分别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进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进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进境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进境(港)申报单》,以及上述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
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也可以在运输工具进境前提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进境运输工具抵达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通知海关。
第十五条 海关接受进境运输工具申报时,应当审核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证。
国定进境运输工具在向海关申报以前,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装卸货物、物品,除引航员、口岸检查机关工作人员外不得上下人员。
第二节 停留监管
第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进行集中,配合海关实施检查。
海关检查完毕后,应当按规定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 海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派员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值守,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为海关人员提供方便。
海关派员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值守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应当征得值守海关人员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