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发生沉船、沉物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的,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逾期未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影响通航安全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港航管理机构意见,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港航管理机构。
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安全。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
第三十五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及附属设施做好保护工作,定期检测、保养、维修,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信息,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为过往船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缩短船舶过闸时间,提高船闸使用效率,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的;
(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
(三)未经调度强行进闸的;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的;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七)影响船闸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船闸:
(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进入船闸的;
(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