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房管局、园林局、公用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厅机关各相关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管理办法》(闽建[2013]11号)实施以来,我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工作由行政处理转为行政处罚来实施,许可证暂扣工作得到进一步规范。但从近期几个案件办理情况来看,特别是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工作,普遍存在因“是否存在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等事实未及时锁定,导致处罚实施期限过长等问题,影响了暂扣处罚的执法效果。为进一步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处罚实施各环节的工作职责,确保暂扣工作依法、及时实施,经研究,省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施工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实施的分工方案》,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7月8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施工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实施的分工方案
为进一步明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处罚实施的工作职责,确保发生事故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工作依法、及时作出,有效震慑违法违规行为,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闽建[2013]11号文及省厅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现就发生死亡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处罚实施工作制定如下分工方案。
一、总体要求
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处罚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从快”的原则,发生一般事故的,从接到事故快报之日起至作出处罚决定的办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从接到事故快报之日起至作出处罚决定的办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省厅工程处、法规处、省建设监察总队,应当按照处罚程序和时序,在查清违法违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好事故的上报、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处罚的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各项工作。
二、具体分工
(一)事故上报、复核阶段(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事故发生后,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规定要求逐级报告省厅,并按照闽建[2013]11号文要求,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发生事故的工程项目立即停工整改,并对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告至省厅工程处。
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收集完整的证据材料,按规定出具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复核结论并上报,复核报告应当有“是否存在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并对复核结论和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立案阶段(由省厅工程处负责)
对符合闽建[2013]11号文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省厅工程处应当在收到事故快报之日起3日(含收到当日,下同),依法填写立案登记表,完成报分管领导和厅长审批程序。厅领导无法及时签审的,采取先行移送,事后补签的方式,由处室负责人先行签字并移送省建设监察总队调查、取证。
对下级主管部门上报的复核材料结论为“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必要时,省厅工程处可牵头组织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省建设监察总队赴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三)调查阶段(省建设监察总队负责)
1.一般事故(书面调查为原则)
省建设监察总队在收到省厅工程处移送的立案资料3日内,及时完成相关证据材料的书面调查核实,并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规处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明确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的建议。
2.较大事故(实地调查为原则)
省建设监察总队在收到省厅工程处移送的立案资料5日内,及时组成调查组赴事故发生地完成相关证据材料的调查,并与下级主管部门上报的安全生产条件复核结论进行比照核实,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规处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明确暂扣的期限的建议。
(四)处罚告知及决定阶段(法规处负责)
(1)处罚告知:省厅法规处应当在收到《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之日起2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并制作《处罚告知书》,交由省建设监察总队送达;
审查中发现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处罚建议不适当等情形,可以退回省建设监察总队补充调查。
(2)处罚决定:省厅法规处应当在《处罚告知书》作出并送达后,应当在《处罚告知书》明确的陈述、申辩期(3日)届满时,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省建设监察总队送达。若拟被处罚人在接到《处罚告知后》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省厅法规处应当及时组织工程处、省建设监察总队对相关理由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退回总队销案或者补充调查等处理。
三、工作要求
1.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省厅工程处、法规处、省建设监察总队要在上述分工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合力做好发生死亡事故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工作。
2.对《闽建[2013]11号文第八条(二)至(五)项规定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实施工作,可参照本分工方案原则执行。
3.对已经下放审批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生死亡事故的,其暂扣工作由发证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