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除我市生产经营单位的环境安全隐患,有效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维护我市环境安全稳定,根据《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遵循“属地管理、行业主管、分级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管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第二章 隐患类别
第五条 环境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直接引发环境污染纠纷和事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经济损失,使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受到影响的潜在因素。
第六条 环境安全隐患按照可能造成危害的性质和程度,分为四类:
(一)一般性环境安全隐患。指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发生环境污染,导致环境污染纠纷,影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正常秩序的隐患;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导致较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威胁饮用水源安全、居民区等敏感区域环境质量,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纠纷,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影响明显,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造成村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直接导致饮用水源不安全、影响部分生态环境和物种生存环境,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明显影响居民等敏感区域环境质量,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造成县级以上饮用水源地取水中断,需要疏散、转移群众、区域生态功能、物种生存环境严重污染,造成跨市(界)的环境污染事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和当地正常经济、社会发展的隐患。
第三章 隐患排查
第七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负责对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的环境安全隐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排查,并适时组织集中排查,每年至少集中排查一次。
第八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范围主要包括: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工业园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以及人口密集地区;
(二)化工、造纸、冶炼、电镀、线路板、矿山开采等以及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经营危险化学物品、放射源单位;
(三)生产、运输、储存、处理、处置和使用等环节中的环境安全隐患;
(四)环境安全管理基础薄弱的企业;
(五)其他需要排查的环境安全隐患。
第九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布局是否合理,是否处于环境敏感区域;
(二)生产工艺是否落后,生产设备是否为淘汰设备;
(三)企业可能发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
(四)污染治理设施是否配套,是否正常运行;
(五)环境管理、环境安全基础工作是否到位;
(六)其他可能引发环境安全的隐患。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组织对全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章 隐患报告
第十一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实行报告备案制:
(一)每年1月20日前各生产经营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单位、本行业上一年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进行汇总,按照属地原则报各县(市、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综合汇总,并于每年1月30日前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实行下列报告制度:
(一)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各行业管理部门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及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三)各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四)重、特大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隐患整改
第十三条 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实施挂牌督办制度,责令整改,限期消除隐患:
(一)一般环境安全隐患由本行业、本单位实施整改,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整改时间不超过两个月;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整改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整改时间不超过四个月。
在整改期间,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明确隐患监管责任单位。对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加大巡回检查的频次和力度,督促其尽快整改到位。
第六章 隐患解除
第十五条 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单位隐患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检查审核后方可解除:
(一)一般环境安全隐患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解除;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除;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除;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人民政府解除。
第七章 责 任
第十六条 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不深入、不细致,拒报、瞒报、漏报环境安全隐患,或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整改措施不到位、责任制不落实致使环境安全隐患长期得不到整改引发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追究相关单位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