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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8日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发 文 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发布单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6-04-04
实施日期:2006-05-01

  第三章 临时建筑

  第十条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旧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二)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影响防洪、泄洪的;

  (四)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五)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六)市中心区、宝安中心区和龙岗中心城范围内;

  (七)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六)项市中心区指北至莲花路,南至滨河路,东至彩田路,西至新洲路所围合的区域;宝安中心区指位于宝安区宝城片区,东北临宝安大道,西北临新安六路,东南隔特区二线与南山区相邻,西南面海;龙岗中心城指龙盛大道以南,龙城大道以西,机荷高速公路以北,深圳与东莞交界线以东的区域。

  第十一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除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施工用房外,应向各区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住宅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在许可前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居民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第十二条临时用地或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通过临时建设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三条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未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政府依法核发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临时建筑的设计、施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十五条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用于工商业经营的临时建筑,由批准建设的单位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

  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列明该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台帐,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临时用地活动和临时建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应监督指导。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应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政许可相互告知机制。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买卖、抵押、交换、赠与。

  第二十条利用依法建设的临时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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