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每年九月为本市的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生进行森林防火常识教育;森林防火重点行政区域的学校应当组织学生进行森林火灾避险训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无偿刊播森林防火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以下规定有计划地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储备森林防火物资,配备森林防火设备:
(一)在联片林区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设立火情瞭望台、监测哨等设施,合理设置防火通道,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利用山塘、水库、沟渠规划建设森林扑火水设施;
(二)在森林防火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置防火警示标示牌;
(三)在林区内部、林区边缘及其周边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等场所的周围建设有效的防火隔离设施;
(四)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建设储水设施,配备灭火水泵,形成森林扑火水设施系统;
(五)在林区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并加强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和检查;
(六)按照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的规定,规范建设物资储备库,配备森林防火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相配套的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森林保有面积,按照每年每亩不少于一元的标准安排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的工作需要。森林防火经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森林防火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森林火灾的扑救;
(三)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的装备、训练;
(四)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
(五)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扑火储备金制度,用于紧急增调物资、食品、医疗供给的专项经费支出,保障扑救森林火灾的应急需要。
森林防火重点单位有经营收入的,应当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森林扑火储备金。
森林扑火储备金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林区及其周边从事活动,应当做好森林防火措施,严防引起森林火灾。
禁止在林区及其周边一百米以内从事下列非生产性用火:
(一)野炊、烧烤、吸烟;
(二)烧香、点烛、烧纸钱;
(三)烧蜂巢、焗蛇鼠;
(四)燃放烟花爆竹、玩火、放孔明灯;
(五)其他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非生产性用火。
第二十六条 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对旅游者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营造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并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常规的森林火灾扑救演练。
第二十七条 输电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林区的电缆、电线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输电线路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 在林区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和防火安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