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每年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并根据实际开展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前款所称的教育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和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鼓励从业人员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巩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成果,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就以下事项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健全、完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
(二)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应具备资质的人员是否考核合格或持证上岗;
(三)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四)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五)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六)尘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七)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八)事故隐患情况: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危险程度和整改难易度分析、治理方案;
(九)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对前款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有关事项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记入台账。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因生产经营项目性质而存在的难以消除的重大危险源应按照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做好长期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对具备消除条件的重大危险源应立即消除。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用火、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按照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经内部审核,采取充分安全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企业班组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开展下列安全生产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职业卫生标准;
(三)督促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分析研究,协助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严格问责,但依法专属的责任不得通过安全生产责任状或其他方式推诿给下属。
第三十六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并应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事宜。
未按前款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