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七)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八)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并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同时向用户讲解燃气安全常识,不得拒绝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在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五)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以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或者安装二维码标签,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不得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使用的气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淘汰、销毁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不得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不得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充装瓶装燃气,不得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不得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六)不得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七)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八)不得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或者委托不具备资格的送气人员配送燃气。
第二十三条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二)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不得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三)汽车加气前,主动要求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四)汽车加气前,应当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不得为存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汽车储气瓶(罐)或者装置进行加气;
(五)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罐)加气;
(六)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不得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用户应当对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燃气用户拒不配合入户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用气合同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出物业管理区域提供便利。
在入户检查中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燃气燃烧器具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五)使用假冒伪劣燃气配件,或者使用老化燃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擅自安装、改装燃气设施、设备的。
燃气用户整改到位消除安全隐患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的管理,并要求其送气人员遵守以下规定:
(一)参加岗前培训,送气时佩戴工牌,统一穿着企业的送气工服装,遵守服务规范,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二)按照与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并向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三)承诺免费送气上门的,不得向用户收取送气上门服务费;实行有偿送气上门的,必须严格执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向社会公布的统一价格;
(四)送气时用户要求对气瓶进行安装、调试的,送气人员应为用户安装好燃气气瓶,并对安装部位进行泄露检查和点火调试,确保使用正常,要求用户签收;用户明确提出不要求送气人员安装、调试的,送气人员应当告知用户正确的安装、调试方法,并在签收单上注明;
(五)不得私自在家中、租赁房屋等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非自用且已装液化石油气的气瓶,未能及时送出的气瓶应及时送回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存放;
(六)不得擅自处理超期、漏气等不合格气瓶,发现气瓶漏气的,应当及时送回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处理。
第二十六条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符合燃气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的专用车辆,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配备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报告。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管道定期巡查制度,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巡查人员和专业检测设备,定期对所属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记录巡查情况。对燃气设施破坏事件多发区域和工程建设施工区域的燃气设施要进行重点检查,加大巡查力度、提高巡查频率,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等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巡查人员有权予以制止;经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
第三十一条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其经营规模购买足额的燃气公众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燃气经营企业代收保险费。
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第三十三条鼓励燃气用户使用金属软管、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的连接管,安装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切断阀。
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管道燃气用户的需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7日内实施作业;管道燃气用户的需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
第三十五条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燃气用户使用燃气从事餐饮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范围的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
(三)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方案,保证从业和施救人员掌握相关应急内容;
(四)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予以整改。
第三十六条燃气用户使用管道燃气从事餐饮业的,除遵守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用气安全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盗用燃气;
(二)禁止擅自安装、改装燃气管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气安全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