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油气企业开展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对本社区或者本村(屯)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盗窃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被盗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应当返还油气企业。
第十六条 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非法收购、储存、销售原油及非法炼油产品,为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提供相关设备、土地、场所。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被盗原油,没收非法炼油产品以及违法所得,销毁有关设备。
第十七条 托运人托运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应当向承运人出具与运输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相符的发票。
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售货单位发票或者与发票不符的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发现有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承运或者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托运人处涉案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性操作、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的生产设施;
(二)破坏性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设置的各种标志;
(三)阻碍油气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爆破作业;
(二)烧窑、烧荒、焚烧易燃易爆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取土、采石、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堆放大宗物资,建房、建温室、建家畜棚圈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对被确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