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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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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带导游证,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星级饭店实行定期复核制度,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并公示特定对象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游乐设施等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影响旅游景观。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

  (二)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

  (三)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

  第二十六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拨付。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或者服务过程中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旅游经营单位职工私自收受回扣和索要小费的;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五)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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