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通航。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航道。
使用航道造成淤浅、设施损坏或者对航道产生其他损害的,应当予以赔(补)偿。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在作业区上下游两侧显著位置设置告示标牌。
从事疏浚、清障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将作业范围和废弃物弃置地点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在航道上新建桥梁的,应当一跨过河,通航净空尺度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标准。
确需在水中设置墩柱的,通航孔净宽不得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并应当按规定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应当与桥梁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桥涵标及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桥梁的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设置防撞设施不得缩小桥梁通航净宽。
第十三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建(构)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等级底标高以下2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等级底标高以下1米;
(三)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四条 因航道等级调整,临(过)河设施不能满足航道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改建。
第十五条 在航道两侧建设码头,应当选择航道顺直段,码头与桥梁、弯道、航道交叉口等的距离应当在200米以上。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水域,应当采用挖入式港池。
挖入式港池、码头的专用水域与航道的交叉口,其曲率半径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及航道管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因吞吐量、使用功能等发生改变,影响航道正常使用的码头,应当按航道管理规定扩建或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