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轻便摩托车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轻便摩托车,是指发动机排量小于或者等于50毫升,最大设计速度小于或者等于每小时50公里的二个或者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第四条 轻便摩托车应当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上路行驶。
第五条 申领轻便摩托车号牌、行驶证应当出示下列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购车发票及车辆出厂合格证;
(三)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第六条 轻便摩托车驾驶员应当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持有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准许驾驶轻便摩托车。
第七条 轻便摩托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由申领人向居住地或者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
第八条 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应当戴安全头盔。
第九条 轻便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轻便摩托车在市区内行驶的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按所限速度行驶。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无号牌或者行驶证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无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三)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