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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青岛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发 文 号:青建建字[2001]216号
发布单位:青建建字[2001]216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建设委员会
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建建字[2001]216号 2001年6月6日
各市、区建委(建设局、城管委),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
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防范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建筑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建筑机械设备、防护用具等生产、销售和租赁单位依法对建筑施工安全负责。
第五条 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发包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应将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法律法规规定可不进行招标发包的,应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拖欠工程款。
第八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
建设单位将土石方工程、基坑开挖工程作为单项工程进行发包,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下,但开挖深度超过1.5米的,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将桩基工程作为单项工程进行发包的,必须进行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建设单位代表和安全监管人员应参与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批,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及时制止施工现场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性能;不得强令施工单位违章施工,冒险作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领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防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 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 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 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 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审批部门批准。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未通过审批的,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依据监理单位的审核意见,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必须明确监理单位安全监理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应严格遵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严禁挂靠、买卖证书、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保证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完整、可靠,防止因勘察、设计质量影响施工的安全。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所提供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工程设计应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单位施工中提出的与工程设计有关的问题,应及时作出处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发生事故时, 勘察、设计单位应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并从 勘察、设计方面提出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程,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施工:
(一) 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
(二) 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
(三) 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施工方案未经审批或审批不合格的;
(四) 地下管线未勘察清楚的;
(五) 现场临建设施未达到标准要求的;
(六) 专职安全监管人员未到位的;
(七) 重大事故隐患未得到及时排除的;
(八) 其它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到人。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脚手架、临时用电、塔吊、深基础开挖、模板工程、拆除工程等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必须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垂直运输机械拆装作业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并对拆装的质量、安全负责。禁止施工单位招用无拆装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垂直运输机械拆装。
施工单位要加强对垂直运输机械进场、使用、保养、检测等各环节的管理,保证地基、基础稳固、限位灵敏有效,保险装置可靠。司机和指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垂直运输机械生产、租赁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加强恶劣天气和特殊环境下施工安全管理。采取措施,做好防坍塌、防汛、防雷击、防触电、防台风和防中毒、防滑、防冻等专项安全防范措施。
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周围居民、行人可能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除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前,施工单位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报监手续。
禁止分包拆除工程。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安全防护用具。严禁使用劣质产品或未经备案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项目经理、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技术工人必须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要求的违章施工或冒险作业;施工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服从监理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事故损失,并在4小时内向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部门报告,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有义务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活动。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安全监理负总责;安全监管人员按照规定,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监督施工单位贯彻落实国家现行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规范;
(二) 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三) 审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严格实施;
(四) 检查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安全教育培训的落实情况,对施工现场易发事故的危险源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
第三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中,工程监理单位有权下达整改指令,有权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施工现场作出停工整改处理。在重大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时,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对已批准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施工单位应须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安全报监手续;办理安全报监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 建筑工程安全报监书;
(二) 《建筑业企业安全资格证书》;
(三) 工程中标《通知书》;
(四) 工程施工合同;
(五)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的使用计划和费用计划;
(六) 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和临建设施规划方案;
(七) 计划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
(八) 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九) 建设单位、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管人员、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花名册和资格证书。
安全报监未获得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配备经资格认定的专职安全监管人员,安全监管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
第四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须按规定会同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评定进行抽查,并对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单位的年度安全生产情况作出综合评定。
第四十三条 凡进入本市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对出售不合格防护用具或未经备案的生产厂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清出。
第四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重、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例会制度。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施工安全隐患、安全事故都有权检举、控告、投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八条 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管理综合评定成绩列入企业资质年检、晋级、投标评分和评选先进的重要内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综合评定作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管人员业绩考核、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罚款,并视情节轻重,作出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履行的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以及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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