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的机构及安全评价人员。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是指运用定量或定性的方法,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所存在的职业危险因素和有害因素进行识别、分析和评估,通过对生产、储存装置实际运行状况的检测、考察,查找存在的现实危险和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和安全管理对策的活动。
第四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对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对安全评价人员实行资格备案制度。
第二章 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
第五条 评价机构是指具备一定条件,经省以上安监部门实施资格认可,向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六条 评价机构应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评价。
省安监局定期对获得资质的评价机构予以公告。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工作,应由评价机构的专职部门和专职技术人员承担。评价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应由评价人员和技术专家两部分组成。
评价人员或技术专家的组成应与其评价活动相适应。
第八条 评价机构资质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安全评价的专职部门、固定工作场所和相应技术条件;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主管安全评价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历,并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人员资格;
(五)具有五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五年以上安全生产工作经历的安全评价人员;
(六)至少聘有八名以上与从事的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活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人员及技术专家;
(七)能够独立完成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职业危险、有害因素调查分析和主要职业危险、危害程度预测。对技术文件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八)具有与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活动相适应的现场检测、分析的仪器设备或专业检测检验机构的技术支持;
(九)其他有关条件。
第九条 安全评价人员是指具备一定条件,经国家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并经资格注册,受聘于一个安全评价机构,经省安监局资格备案,从事安全评价的人员。
第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的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或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评价技术规范进行安全评价;
(二)尊重客观事实,保证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的公正性、科学性、严肃性和准确性;
(三)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四)保守被评价单位的技术秘密;
(五)接受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六)按时登记注册或备案。
第三章 《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的申办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的申请
(一)申请机构对照条件进行自查,满足条件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级安监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机构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申请机构填写《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见附件);
(三)申请机构将有关证明材料和申请表,连同书面申请报告报省安监局。
第十二条 申请《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机构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二)《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三)申请机构综合情况报告;
(四)申请机构安全评价工作质量管理手册;
(五)申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聘用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机构工作场地证明;
(八)申请机构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职务证明;
(九)申请机构聘用技术专家专业技术资历证明。
(十)申请机构获得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技术支持的协议证明。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的审办
(一)省安监局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文件的审查;
(二)文件审查合格的,省安监局组织审查组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审查。审查组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时间不超过两天。
(三)经审查合格的,由省安监局颁发《评价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后,评价机构仍需从事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活动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安监局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审查不合格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再次审查。再审查仍不合格的,《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失效。
有效期满后,未换发新证的,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持有《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价机构,应按照规定的评价业务范围接受企业委托,开展评价活动。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从事评价活动必须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证明。未经省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八条 省安监局负责对评价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和资质复审。市级安监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获得《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价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承接评价项目时,以及对评价项目所出具的评价报告,均应向项目所在地市级安监部门报告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具有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承接评价项目以及对该项目所出具的评价报告应向省安监局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每年应于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省安监局,同时抄报所在地市级安监部门。评价机构或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省安监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价资质,吊销《评价机构资质证书》:
(一)随意设置分支机构、转借机构资质、转包评价项目和利用不正当手段迫使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的;
(二)评价机构内部发生变化不宜继续开展安全评价的;
(三)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
(五)超越本单位业务范围承接安全评价项目的;
(六)出具虚假证明和评价结论或不按规定标准进行评价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对被吊销《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及未按时换发新证仍从事评价活动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的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备案资格:
(一)涂改、伪造、转借《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有失公正、谋取私利的;
(三)弄虚作假、故意降低评价标准的;
(四)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玩忽职守或因工作失职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除撤消其资质和备案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外中介机构和省外评价人员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的,应向省安监局出具评价机构资质和评价人员备案资格的有效证明,经同意后,方可开展评价活动。
第二十七条 省有关部门所属中介机构申请《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由省安监局直接受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