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落实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强化矿山企业领导安全生产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 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0〕7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领导,是指矿山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矿井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山的领导,是指从事矿山建设企业或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三条 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作业,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四条 带班领导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明确下井与升井的时间,带班领导主要职责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领导下井带班月度计划,明确月度内每个工作班次下井带班矿山企业领导名单,并将每月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情况在矿区内明显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条 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带班矿山企业领导应在井下向接班的带班矿山企业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需要注意的事项,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
第八条 建立领导下井带班档案。下井带班的矿山企业领导应当将本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存档备查。
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九条 矿山企业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等)应当加强对所属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情况的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规定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报告。对举报和报告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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