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指导、督促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
(三)定期组织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落实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资金。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保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面范围内的地下车库、管道、暗沟等部分,应当能够承载大型消防车辆、装备;
(三)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两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四)高层公共建筑每层均应当设置可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窗口,并应当设置可以在室外识别的明显标志;
(五)高层公共建筑三层以上楼层应当在每层窗口、阳台等便于操作的部位设置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
(六)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漏电火灾报警系统,在厨房的规定部位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七)新建高层居住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八)室内消火栓箱内应当设置消防软管卷盘。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二)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救援场地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识;
(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使用、维护方法的标识;
(四)消防供水管道应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
(五)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照明、取暖;
(二)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进行明火作业或者使用电(气)焊作业;
(四)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热措施,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建立检查和清洗记录。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电气设备安装、线路敷设、维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年对电气线路至少进行一次电气防火检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计、安装燃气泄漏自动报警切断装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一条 鼓励设置高层建筑固定电动车充电点,充电点与存放区域保持安全距离,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接处警操作规程,配备通讯联络、灭火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每班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三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构、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功能检测;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高层建筑,应当委托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定期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的费用,在建筑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维护费用外,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相关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费用支出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发生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或者不及时维修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对高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业主、使用人提供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对多产权、多家合用且无统一管理机构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整改费用,采取措施消除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