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由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任命的国有煤矿、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非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国有煤炭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不布置、不落实责任、不监督检查的,给予通报批评;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两处以上非法煤矿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出现非法煤矿,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无证勘查、开采及超层越界开采没有发现的;
(二)发现无证勘查、开采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发现或接到超层越界采矿的报告或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证件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持过期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未依法处理的;
(二)发现应当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而未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三)应当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而未注销或吊销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煤矿的超层越界开采发现后既不制止也未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报情况的;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改扩建和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井既不制止也未向当地政府报告的;
(三)发现在技改期间非法开采既不制止也未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的煤矿企业未依法查处的;
(二)对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企业未依法查处的;
(三)应当吊销煤矿企业营业执照而未及时吊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煤矿企业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对煤矿企业非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查处不力的;
(三)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对违法、非法及依法关闭的煤矿进行供电、未拆除供电设施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国有煤矿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如下:
(一)发生较大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降级处分,矿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撤职处分,矿长行政降级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主管副矿长、矿长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给予集团公司分管副总经理、总经理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三)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