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具体办理程序:
(一)企业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核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向企业颁发《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建设单位凭《批准证书》向预登记或注册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批准证书》实行严格的“一址一证书”原则。
第十二条 《批准证书》应当载明: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名称、项目地址和经济类型。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三)批准生产(储存)的类型、产品种类及数量。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三条 《批准证书》不设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 取得《批准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交相应材料。
(一)变更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登记通知书;
3.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原件;
4.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5.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企业所在地地名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地名办相关证明材料;
3.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4.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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