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 通 部
关于设置船舶检验机构审批问题的通知
交船检发〔1994〕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船舶检验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1993年2月14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第三条中有关船舶检验机构设置问题的规定,对现有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并完善审批手续,现将设置船检机构审批程序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船检条例》颁布之日前成立的船舶检验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船舶检验局将其成立的时间、机构名称等情况按附表填写,统一报交通部,经交通部核准后予以公布。
二、在《船检条例》颁布实施后设置的船检机构,应依照《船检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向交通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提交的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设置地点、业务范围、人员情况、行政隶属关系、设置机构的可行性分析等。地方船检机构的设置尚应附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凡未经交通部批准已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应立即补办批准手续。今后,设置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按《船检条例》第三条规定,经交通部批准后才能挂牌成立和实施检验业务。
三、地方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名称原则上按1983年交通部《关于加强地方验船工作的通知》(〈83〉交船检字第72号)中的规定执行。确因工作需要更换名称的,应报交通部批准。凡已在通知发布之日前更名的机构,应向交通部补办审批手续。直属船检机构的名称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通知发出之日前成立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清理工作拟于1994年4月底前完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及船舶检验局抓紧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附件:船舶检验机构情况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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