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
根据劳动部《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劳部发〔1995〕300号)的有关规定及劳动部、卫生部等有关部门关于医用氧舱安全工作协商会纪要的要求,1997年12月劳动部会同卫生部对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一所和开封高压氧医用设备厂进行了审查,根据审查结果,现批准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一所制造婴儿氧舱的资格;开封高压氧医用设备厂制造医用空气加压氧舱的资格,由劳动部颁发《A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即医用氧舱制造许可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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