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
(80)交港监字1600号
今年3月1日我部曾以(80)交港监字334号文通知:我国政府已接受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于1980年4月29日对我国生效。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新问题。为严格履行公约,保障我国政治、经济权益,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我国航行国际航线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按公约规定,进行保险或取得其它财务保证(担保函或信用证等),持有我国港务监督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后,才准从事货油运输。
二、我国航行国内航线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如已投保油污险,港务监督可按规定给予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如尚未进行保险,作为临时措施,船舶所有人需到船籍港港务监督为其所属船舶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附件三)。该证书每船一式两份,经港务监督盖章认可后,一份留港务监督查存,一份作为正式船舶证书留在船上供港口检查。自1980年10月1日起,本条所指船舶持有此种证书,才准从事货油运输。
三、我国远洋运输总公司的船舶已在“联合王国保赔协会”(United Kingdom Mutual Steam-Ship Assurance Associa-tion〔Bermnda〕Limited〔Protecting and Indemnity Club〕)投保了油污险,该保赔协会向我远洋运输总公司船舶签发了负责承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保险证书(Blue Card)(附件二),各港务监督可凭远洋船舶所持此保险证书按公约第七条规定给予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四、在本公约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外国籍船舶,必须持有该登记国主管当局按公约规定所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才准进入我国港口和管辖水域。在本公约范围内,各缔约国主管当局所签发的上述证书,与我港务监督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我港务监督应予接受(缔约名单附后)(附件一)。
五、在本公约非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外国籍船舶,必须持有经我国港务监督局和该非缔约国主管当局双方协议认可的有关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证证书,才准进入我国港口管辖水域。
六、本公约涉及范围很广,规定了保险人、船舶所有人、污染受害人的权力、义务和责任,也规定了管理机关的处理程序,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船舶所有人要按规定加强对船员的教育和对船舶的管理。港务监督要根据公约的要求加强对船舶的监督检查和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在检查中如发现船舶违反本公约和本通知的规定,要进行严肃处理。各外轮代理公司要将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正式通知外国有关船公司遵照执行。
七、《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由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就后分各港务监督,各有船单位可根据需要迳向港务监督索取办理。
附件:一、(略)
二、(略)
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
198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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