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86)高检会(二)字第10号
【章名】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近来,有些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由于忽视安全生产而不断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为了确保人身安全,减少经济损失,除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对于重大责任事故一定要认真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废止《重特大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通知书…
关于推进职业技能证书互通互认的通知
应急管理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快…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通知书…
关于印发《“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
关于公布2025年度应急管理装备孵化入…
应急管理部关于给予刘名芳等12名同志…
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十部门公告: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等领域十…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
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劳动防护用品配…
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