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深入落实“管理、装备、素质、系统”四个要素并重原则,持续推进煤矿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合法的生产煤矿。新建、改扩建、技改煤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考核定级标准执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体系》)。
第四条 申报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的煤矿必须具备《管理体系》总则部分设定的基本条件,有任何一条不具备的,不得被确认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煤矿。
第五条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3个等级,所应达到的要求为:
一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加权得分及各部分得分均不低于90分,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1.井工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超过有关限员规定的;
2.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事故未满1年、较大及重大事故未满2年、特别重大事故未满3年的;
3.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检查考核未通过,自考核定级部门检查之日起未满1年的;
4.因管理滑坡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组织生产被降级或撤消等级未满1年的;
5.露天煤矿采煤对外承包的,或将剥离工程承包给2家(不含)以上施工单位的;
6.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或在安全生产联合惩戒期内的;
7.井下违规使用劳务派遣工的。
二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加权得分及各部分得分均不低于80分,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1.井工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超过有关限员规定的;
2.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事故未满半年、较大及重大事故未满1年、特别重大事故未满3年的;
3.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组织生产被撤消等级未满半年的;
4.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或在安全生产联合惩戒期内的。
三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加权得分及各部分得分均不低于70分。
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实行分级考核定级。
申报一级的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考核定级。申报二级、三级的煤矿的初审和考核定级部门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按照企业自评申报、初审、考核、公示、公告的程序进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煤矿企业申请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定级。煤矿企业和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通过国家煤矿安监局“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完成申报、初审、考核、公示、公告等各环节工作。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信息化方式开展考核定级等工作的,不予公告确认。
(一)自评申报。煤矿对照《管理体系》全面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填写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申报表,依拟申报的等级自行或由隶属的煤矿企业向负责初审的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初审。负责初审的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经初审检查合格、检查发现的隐患整改合格后上报负责考核定级的部门。
(三)考核。考核定级部门在收到经初审合格的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对申报煤矿组织进行现场检查或抽查。
对自评材料弄虚作假的煤矿,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申报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的资格,认定其不达标。煤矿整改完成后需重新自评申报,且1年内不得申报二级以上等级。
(四)公示。对考核合格的申报煤矿,由初审部门组织监督检查该矿隐患整改落实情况,并将整改报告报送考核定级部门,考核定级部门应在本部门或本级政府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公告。对公示无异议的煤矿,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部门应确认其等级,并予以公告。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部门应同时将公告名单经信息系统报送国家煤矿安监局。
对考核未达到一、二级等级要求的申报煤矿,初审部门组织按下一个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进行考核定级。
第八条 煤矿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相应等级后,考核定级部门每3年进行一次复查复核。由煤矿在3年期满前3个月重新自评申报,各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按第七条规定对其考核定级。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考核确定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的煤矿,作出符合一级体系要求的承诺,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在3年期满时直接办理延期:
1.煤矿一级等级3年期限内保持瓦斯“零超限”和井下“零突出”“零透水”“零自燃”“零冲击(无冲击地压事故)”;
2.井工煤矿采用“一井一面”或“一井两面”生产模式;
3.井工煤矿采煤机械化程度达到100%;露天煤矿采剥机械化程度达到100%。
第十条 办理直接延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煤矿,应在3年期满前3个月通过信息系统自评申报,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对其条件进行审核,并就该矿是否在3年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组织生产的情况征求当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意见,审核合格后通过信息系统报送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并予以公告。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的煤矿不执行延期制度。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煤矿的监管。
(一)对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的煤矿应加强动态监管。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结合属地监管原则,每年按照检查计划按一定比例对达标煤矿对照《管理体系》进行抽查。对工作中发现已不具备原有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水平的煤矿,应降低或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组织生产的煤矿,应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对停产超过6个月的煤矿,应撤消其原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待复产时重新申报。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达标煤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组织生产的,应及时通报相应的考核定级部门予以撤消等级。
(二)对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煤矿,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降低或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一级、二级煤矿发生一般事故时降为三级,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时撤消其等级;三级煤矿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时撤消其等级。
(三)降低或撤消煤矿所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后,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将相关情况报送原等级考核定级部门,由原等级考核定级部门进行公告并更新系统相关信息。
(四)对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被撤消的煤矿,实施撤消决定的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进行整改,待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申请。
(五)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直接延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煤矿开展重点抽查。对达不到一级等级要求的煤矿,应予以降级或撤消等级,并将有关情况通过信息系统上传国家煤矿安监局。被降级的煤矿1年内不受理一级等级申请,被撤消等级的煤矿2年内不受理一级等级申请。
(六)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煤矿应加强日常检查,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全面的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录入信息系统,煤矿上级企业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全面自查(没有上级企业的煤矿自行组织开展),形成自查报告,并依据自身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通过信息系统向相应的考核定级部门报送自查结果。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煤矿的自评结果应报送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汇总,于每年年底通过信息系统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送1次。
(七)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每年至少通报一次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情况,以及等级被降低和撤消的情况,并通告相关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及时报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2017年颁布的《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