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期限予以处理。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当面递交或者口头申请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人采取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部门签收或者接收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三)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部门签收或者接收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
(三)申请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电力争议调解决定的;
(四)申请人在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通知申请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认定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的;
(二)没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的;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四)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的;
(五)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委托权限不明确的;
(六)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明显不充分的;
(七)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