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航天工业部(航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件》实施办法
(1991年7月17日 航法[1991]128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航空工业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航空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空系统所有产生粉尘作业的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产生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全身性疾病。目前国家规定的尘肺有: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炭黑尘肺、石棉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云母尘肺、陶工业肺、铅尘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等12种尘肺。
第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督促实施。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车间粉尘浓度作为评价、考核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企业升级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 尘
第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加强个人防护,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生产操作。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制定防尘设施的检查、维修制度,对防尘效果不好的设施要限期改善,保证其正常有效地运转,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停用和拆除防尘设施。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集体或个体企业。已经外包或扩散的,要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尘设施,使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各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和处罚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对拒绝使用或经常不使用防护用品者要予以处罚。
第十条 各单位要建立教育考核制度,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并记入档案,考试合格者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防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威胁职工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有权向部反映。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部卫生处和安全技术处对各企、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各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十四条 各航空局、基地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应有计划地对所属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开展竞赛评比和总结表彰活动。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劳动卫生部门、安全技术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
劳动卫生部门负责执行国家卫生标准,进行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测定,劳动条件的卫生学评价;接尘作业职工的健康检查,尘肺病治疗、疗养的组织实施;尘肺病防治教育、科研;粉尘检测结果和尘肺病统计报告;参与有产生粉尘作业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安全技术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防尘工程技术设施的计划和安全操作规程,参与有产生粉尘危害作业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协助劳动卫生部门组织尘肺病治疗、疗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防尘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四章 粉尘检测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进行测定。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检测人员,由本单位自行测定。没有条件自行测定粉尘浓度的单位,向部内有粉尘检测条件的单位或当地卫生专业机构申请代测。被请代测的部内单位应按规范检测,写出结果报告书,在短期内交付被测单位。
矽尘作业每3个月检测一次,其它粉尘作业的粉尘浓度至少每6个月检测一次。
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在设施投入运行时必须连续进行3至6天的粉尘浓度测定,以后每一至两年测定一次。
第十八条 粉尘测定方法必须符合GB5748—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检测资料档案,要有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应包括检测原始资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和作业场所的劳动卫生情况等。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的粉尘检测结果汇总后,报部卫生处和当地有关部门。局、基地所属单位可通过局、基地卫生处集中报部。检测结果应向职工公布。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检,健康合格方可从事粉尘作业。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体检,体检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并且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予以治疗和疗养。尘肺病患者的治疗管理,根据患者病情轻重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管理:诊断为O+者,不按职业病处理,每年复查一次。
(二)二级管理:诊断为I期尘肺病无合并症者,调离粉尘作业后,每年不得少于3个月的连续治疗或疗养。
(三)三级管理:诊断为II、III期尘肺病无合并症者,每年不得少于6个月的连续治疗或疗养。
(四)四级管理:诊断为各期尘肺病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和其它急、慢性合并症者,应立即进行治疗,直至合并症治愈或稳定为止。
第二十二条 尘肺病的诊断,必须由国家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职工尘肺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汇总后报部卫生处和当地有关部门。局、基地所属单位可通过局、基地卫生处集中报部。
第二十四条 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诊断者,企、事业单位应承担检查费用。经病理诊断为尘肺病者,按尘肺病死亡待遇处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用于防尘改善劳动条件的经费开支渠道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用于改善劳动条件的技术措施项目,应在更新改造基金列支。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可从单位经费或包干结余及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三)其它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基金或留利中解决。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部、局、基地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治理、行政处分、单位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不能升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罚款数额与地方政府规定不符的,可执行当地罚款标准。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或不予维修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或不予解决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集体或个体企业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有关部门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七)对尘肺病患者不安排治疗或疗养的;
(八)假报或不报测尘结果和尘肺病诊断结果,经过有关部门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九)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十)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务部门,用于所属企、事业单位尘肺病防治工作的补助费用和奖励表彰活动的补助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部行政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国家和当地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