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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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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0元至500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 客、渡船载运危险货物;
(二) 载运货物的船舶搭乘无关人员;
(三) 客货船、客货滚船超限量装卸危险货物。
第五节 违反防止船舶污染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节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第四十九条 船舶造成有毒害性、 腐蚀性和放射性货物散落或溢漏入水,或者排放含有上述物质的污水,给予下列处罚;
(一) 造成水域严重污染后果的, 处以 10000 元至30000元罚款;
(二) 造成一般性污染后果的,处10000元3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船舶排放、溢漏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水域污染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 油量在20吨以上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0 元至10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 油量在10吨至20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 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 油量在1吨至10吨的,对违法船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 油量在0.1吨至1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800元罚款;
(五) 油量在0.01吨至0.1 吨的 , 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 元罚款;
(六) 油量在0.01吨以下的, 对违法船舶处以 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违法船舶或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 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港监机构批准, 在辖区水域或综合港区水域设置拆船厂、点或进行拆船作业;
(二)违反规定拆解废船,造成水域污染。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
(二)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 不采取清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三)进行水下船舶打捞工程时, 未采取防止污染水域的措施;
(四)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 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 不按港监机构的强制要求采取避免或减少污染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对违法船舶处以300元至10000元罚款; 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造成危险货物落水,不按规定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
(二)未经批准,在港内冲洗甲板、排放压舱水、 洗舱水、油污水、舱底水;
(三)未按规定,擅自清除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
(四)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和其它防污设备、器材;
(五)船舶油水分离器排放超出标准,或者防污设备、器材存有重大缺陷面不按要求纠正;
(六)船舶存有的残油、污水去向不明;
(七)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油类作业;
(八)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防止污染水域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在港内未按规定处理垃圾;
(二)船舶或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在处理垃圾时污染水域,不向港监机构报告,或不采取控制、清除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 船舶倾倒废弃物时未如实记载倾倒情况,或返港后未向港监机构做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油类记录簿》、《船舶垃圾记录簿》、《散装有毒液体的货物记录簿》和《货物记录簿》等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二)未配备经港监机构认可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三)未经批准,使用消油剂;
(四)未按规定向港监机构递交油污事故报告;
(五)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 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五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倾倒废弃物的,处以5 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第六节 违反船舶交通事故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的,给予以下列处罚:
(一)造成重大犬的, 对主要责任人处以 3000 元至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 对次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6至12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 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12至24个月; 对全部责任人处以5000元至10000 元罚款并吊销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引航员证书6至12个月,对次要责任人处以5 00元至1000 元的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6至12个月,对全部责任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引航员证书12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 500 元至1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 6个月,对次要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个月;责任相当的, 对责任人处以500 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 对全部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3000 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6个月。
第五十九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元以下罚?罨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干挠或拒绝接受港监机构调查;
(二)在接受港监机构调查时, 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
(三)未接规定向港监机构报告有关事故的情况;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港监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五)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或填写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影响调查工作进行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六)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 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鉴定, 或不向港监机构提交检验或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工作;
(七)发生事故后隐匿不报或故意向港监机构谎报情况。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设施。
第七节 其它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港口码头、港我系泊点、装卸站(点)、船闸不具备安全靠离泊、装卸条件,危及船舶安全,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二)水上设施不按规定或规范要求设置、安装保障交通安全的设施、设备,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第六十一条 船舶熏蒸时,不按规定悬挂信号, 或不在港监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熏蒸,对违法船舶处以 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碰撞或撞沉他船后不救助遇险或遇难人员而驶离事故现场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 元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和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12至24个月直至吊销该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至 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遇险船舶、设施在可能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接到港监机构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等候接受调查的指令后, 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或不到指定地点;
(三)事故现场附近或过往的船舶发现有人员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港监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
(四)收到求救报警后, 未将不能前往救助的原因记入航海日志,也未向搜救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船舶触碰航标不报告的,未造成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以5000元至 20000元罚款。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第六十五条 有行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或单
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
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危害航标;
(二)破坏航标辅助设施;
(三)影响航标工作效能。
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权限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管辖区的港监机构管辖。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港监机构发生管辖权争议,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十八条 港监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港监机构。
第六十九条 港监机构实施单项行政处罚时不得超越下列权限:
(一)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的监督站(或分局)下属的监督机构(处、站)或县港监机构可以做出对违法人员警告、300 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船舶、设施或单位警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的监督站(或分局)或地、市港监机构可以做出对违法人员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 个月,对违法船舶、设施或单位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港监机构可以做出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各种处罚决定。
第七十条 做出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与签发机关不一致时,应当由做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书面通知该证书签发机关协助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 港监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港监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港监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十三条 港监机构的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和案件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设施或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水上安全监督(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水上安全监督(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交所属港监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适用一般程序。
第七十八条 港监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在调查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九条 在调查过程中,港监机构可以: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做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或者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写出书面报告并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询问人应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二)查阅、调取船舶证书、文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有关内容进行摘录并责成船长签名或盖章;
(三)对船舶、设施等案发场所进行勘验检查,做勘验检查记录并责成船长或设施上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四)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船长或设施上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请有关技术鉴定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报告;
(五)收存船舶证书、文书、船员证书及有关资料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7 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六)因案情复杂,在规定期限内难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可靠担保后,应当及时放行当事船舶。港监机构可以使用照相、录音、录像以及法律允许
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八十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人审核会签后报港监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八十一条 港监机构负责人对《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制作《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 日内进行陈
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当事人并可在通知书上书面表达当事人意见。当事人若认可违法事实并考虑到船期和交通不便等因素,可以申请《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送达。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八十二条 港监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审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港监机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港监机构应当按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八十三条 港监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报告书,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四条 对给予30000元以上罚款、 吊销证书或没收船舶的行政处罚,港监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五条 港监机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十六条 港监机构应将《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送达回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未在场的,应当在7 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八十七条 在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港监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港监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较大数额”的罚款按交通部颁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十五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港监机构告知后3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港监机构应在举行
听证会的7 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九十条 证会由主持人、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参加。
听证会主持人由港监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部门人员或其他相应人员担任。
委托代理人单独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九十二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并核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听证会记录,并签字或盖章。
第九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将听证会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听证会报告书,交港监机构负责人审查。
港监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监督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九十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港监机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九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场做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港监机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九十七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港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做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提出,港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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