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重新规定沿海运输船舶使用年限的通知
(78)交水运字2056号
上海、广州海运局:
船舶使用年限是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制定规范和确定基本折旧提存的重要依据。随着海运事业的发展和我国修造船工业能力的增长,我部1975年在《修船制度》中规定的船舶使用年限,已不能适应当前实际情况的需要。根据我部1977年组织的沿海运输船舶使用年限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经部研究确定,对部直属沿海运输船舶的使用年限,重新规定如下:
客货轮、货轮和装运二、三级成品
油的油轮30年
装运原油、汔油等强腐蚀性一级
油的油轮20年
上述规定自1979年1月1日起实行。
由于更改船舶使用年限,在财务收支和修造船方面所产生的问题,作如下处理:
1.为避免新规定实施后年度运输成本被动太大,各单位可将自1979年1月1日起接收的新建船舶按新规定使用年限,逐年提取折旧基金,对原有营运船舶,则仍按历史形成的规定处理。
2.由于新规定船舶使用年限较前缩短,计划修理间隔期相应改为小修每1.5~2年进行一次,每隔2~3次小修检修一次,但坞修仍为每年进行一次。根据10多年来船舶修理方面的经验教训,为了保证船舶使用年限,在使用中期(12~13年前后)应安排一次;较大修理,包括对船体强度的恢复,四机一炉重大缺陷的消除,以解决上层建筑甲板及围毕底部腐蚀漏水、管子腐烂和电线电缆老化等问题。
3.由于使用年限缩短,修理次数减少,修理基金的提存率也要相应降低,使折旧费和修理费总数保持在原来的水平。
4.由于按我国现行船舶规范建造的船舶达不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在设计新船时,用船部门应设计任务书中提出对局部易腐蚀,不易修换,影响使用年限的构件,适当加厚,以保证其使用到规定年限。
至于新购进的旧船和新接收的远洋退役船,应在接收后由使用单位会同当地船检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全部使用年限和尚可使用年限,据以处理折旧和修船等问题。
以上规定,希各单位制定具体办法贯彻执行
197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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