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
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水上交通管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宣贯和落实工作。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6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水上交通管制行为,维护通航秩序、保障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在交通运输部统一领导下,主管全国水上交通管制的管理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水域内水上交通管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水上交通管制的管理和组织工作。
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各地(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水域内水上交通管制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水上交通管制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在先、高效便捷、因地制宜的原则。
水上交通管制时间长、涉及范围广、严重影响水上运输及生产作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会商或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管制”是指由于恶劣天气和海况、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水上水下活动、演习、军事活动等原因,以及其他严重影响通航安全的情况,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水域、特定船舶采取的限制或疏导交通的行为。
第六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实施水上交通管制:
(一)发生强对流天气、雷暴雨、台风、寒潮大风、能见度不良等恶劣天气、恶劣海况;
(二)发生山体滑坡、堤岸坍塌、航道损坏或阻塞等自然灾害;
(三)航道水深变浅、宽度变窄等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
(四)船舶密度短时间内急剧增大,通航秩序显著变化;
(五)洪水或异常增水;
(六)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七)应急抢险;
(八)水上水下活动;
(九)演习;
(十)军事活动;
(十一)其他依法需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管制水域的气象、水文、地理特点;
(二)管制水域及周边的通航环境;
(三)管制时间和水域范围;
(四)管制措施。
第八条 水上交通管制的主要措施包括:
(一)划定水上交通管制区;
(二)封航,禁止锚(停)泊;
(三)单向通航;
(四)限制航行,限制通过船舶的时间、种类、尺度、航速;
(五)其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第九条 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通过甚高频、海岸电台或其它有效途径提前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
(一)管制事由;
(二)管制时间和水域范围;
(三)管制对象;
(四)管制要求;
(五)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对外公告的其他事项。
因发生本办法第六条(一)至(七)项等紧急情况而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可边实施、边公告。
第十条 水上交通管制变更或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通过甚高频、海岸电台或其他有效途径对外公告。
水上交通管制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维护直至通航秩序恢复正常。
第十一条 长江、黑龙江干线及沿海主要港口主航道持续封航24小时及以上的,各相关机构应及时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交通运输部核准。
第十二条 下列水上交通管制应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准:
(一)我国专属经济区、毗连区海域实施的;
(二)涉及两个及以上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
(三)其他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 长江干线水域持续封航24小时以内的,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核准。
第十四条 下列水上交通管制应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
(一)黑龙江干线及沿海主要港口主航道持续封航12小时及以上、24小时以内的;
(二)京杭运河及西江航运干线持续封航24小时及以上的;
(三)上述(一)、(二)之外的其他内河水域持续封航48小时以上的;
(四)涉及两个及以上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所属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或地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
(五)其他对社会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长江、黑龙江干线及沿海主要港口主航道持续封航12小时及以上、24小时以内的,核准机构应及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第十五条 下列水上交通管制应由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或地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
(一)黑龙江干线及沿海主要港口主航道持续封航不超过12小时的;
(二)京杭运河及西江航运干线持续封航不超过24小时的;
(三)上述(一)、(二)之外的其他内河水域持续封航不超过48小时的;
(四)临时限制航行、单向通航的;
(五)其他对社会可能产生一般影响的。
黑龙江干线及沿海主要港口主航道持续封航不超过12小时的,核准机构应及时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直属海事派出机构、区县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核准管辖的港区、湖泊、库区等封闭水域内的水上交通管制。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一)至(七)项所列紧急情况,需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可边组织实施、边报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管制时间、管制水域和事态的后续发展,需及时调整的,由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水上交通管制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船舶应认真守听甚高频,或通过接收航行警(通)告等有效方式及时获取水上交通管制信息。船舶航经水上交通管制区时,应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交通管制要求,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指导并要求船舶船员配合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船舶或其所有人或经营人,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将管制的原因、时间、对象、管制措施、公告情况、实施情况等做好记录,及时存档。
第二十二条 国境界河水域水上交通管制区域等特定水域的水上交通管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办法))(海通航C2013J 1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