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管理的改革部署,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修订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备案要求
拟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中规定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相关培训业务条件,到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按照备案事项开展相应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仍在有效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可继续按原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后拟按原许可事项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原许可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到原许可或备案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书面告知原许可或备案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规范备案流程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备案时应提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式样附后)以及相关备案材料,并确保材料真实、完整、有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有关内容。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三、强化监督管理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单等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同时抄送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统筹部署做好备案工作,结合当地实际,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质量,切实推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高质量发展。要加强与公安、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实施跨部门联合监管。要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弄虚作假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修订实施后废止。
附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式样)
交通运输部
2021年6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