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9月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二、第十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或者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已制定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四)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的航标属于依法由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及航标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拟临时进入的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国际航行船舶临时进入;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许可;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外国籍船舶驶离非对外开放水域应依据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拟进入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审批;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
(四)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出港审批,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一条,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的条件”修改为“ 海船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的条件”。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海上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的条件:
(一)所载运的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符合水上安全运输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二)船舶的装载符合所持有的证书、文书的要求;
(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险货物作业经营资质;
(四)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同时属于危险货物的,其货物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可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申报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申报合并办理。对于过境停留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免于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或者报告。”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船舶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水上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要求;
(二)拟过驳的货物符合安全过驳要求;
(三)参加过驳作业的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过驳作业能力;
(四)拟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有符合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要求的过驳作业方案、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海员证核发的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或者特殊航线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
(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境的情形。”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五)申请人如是《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失效的公司,还应当满足距前一《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失效日已超过6个月”修改为“(五)《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应满6个月。”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及受理、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运输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六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或者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已制定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四)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第七条 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的航标属于依法由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及航标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拟临时进入的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国际航行船舶临时进入;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许可;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外国籍船舶驶离非对外开放水域应依据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
第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拟进入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审批;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
(四)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出港审批,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第十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二)船舶具备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人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从境外购买或建造的新造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航行至拟登记港的;
4.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
5.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6. 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7. 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光船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第十一条 海船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的条件:
(一)船舶为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本船籍港船舶;
(二)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三)其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海上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的条件:
(一)所载运的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符合水上安全运输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二)船舶的装载符合所持有的证书、文书的要求;
(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险货物作业经营资质;
(四)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同时属于危险货物的,其货物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可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申报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申报合并办理。对于过境停留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免于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或者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水上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要求;
(二)拟过驳的货物符合安全过驳要求;
(三)参加过驳作业的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过驳作业能力;
(四)拟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有符合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要求的过驳作业方案、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的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近2年内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四)首次申请的,应当具有在同1个从业单位连续3个月的相应业务实习经历;
(五)检查员具有正常辨色力;
(六)无因谎报、瞒报危险化学品违规行为曾被吊销从业资格的情形。
第十五条 海员证核发的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或者特殊航线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
(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境的情形。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引航员)培训业务审批的条件:
(一)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与培训类别和项目相匹配的具体技术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与培训类别和项目相匹配的具体技术要求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课程设置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七条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新建立或者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在公司《临时符合证明》或者《符合证明》上增加新的船舶种类;
(三)已作出在取得《临时符合证明》后6个月内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安排;
(四)已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五)《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应满6个月。
公司《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安全管理体系已在岸基和每一船种至少1艘船上运行3个月;
(三)持有有效的《临时符合证明》;
(四)已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新纳入或者重新纳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进行管理;
(二)已配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三)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临时符合证明》或《符合证明》;
(四)在船舶所有人未变更的情况下,前两次未连续持有《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五)船舶委托管理的,负责管理船舶的公司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签订了船舶管理书面协议;
(六)已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已配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三)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种的《符合证明》;
(四)持有有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五)已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第十八条 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
(二)具有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的验船能力和责任能力;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执业验船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
(五)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符合交通运输部的规定;
(六)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检验管理的要求;
(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我国设立验船公司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验船公司雇佣的外国公民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机关规定的资格和符合我国关于外国人从业的规定,并持有船旗国政府允许在华从事法定船舶检验业务的授权文件。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9日以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