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的行政职权的规定,包括行政调查权、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
一、行政调查权
行政调查权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权过程中最广泛运用的一项权力。作为一项行政权力,它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依据一定的程序。同时,有关特定当事人,也有义务接受行政机关的调查,不接受调查,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法第95条就对有关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的情形规定了罚则)。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就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行政调查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场检查权。本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入现场检查。这里的现场,包括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的现场和检验检测的现场等等。按照依法执法的要求,实施现场检查,应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一般情况下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以便留证。
(二)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情况的权力。本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一是调查的对象,是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二是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三是向有关人员的调查了解情况,一般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以便留证。
(三)查阅复制权。本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使查阅复制权的前提是,“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这一点与现场检查权和对有关人员的调查权不同,现场检查权和对有关人员的调查权的启动,可以是主动依职权进行,也可以根据有关举报,但启动查阅复制权的前提必须是有举报或者已经取得涉嫌违法的证据。
二、行政强制权
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实施查封和扣押这两种行政强制措施。
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对查封扣押的主体、程序、期限等做了明确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实施的主体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
(二)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包含两个方面,首先要有法律法规明确赋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这一项权力,这一点,本条第二、三项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查封扣押的权力。其次,要注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行查封扣押的对象是“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和“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并不是对所有的设备都可以任意进行查封扣押。
(三)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同时,《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严格履行上述程序要求。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时候会遇到紧急情况,为了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和继续,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来不及履行批准手续。遇到这种情况,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在执法实践中,有的部门规定,紧急情况下可以先电话请示,事后再补办批准手续,这样既确保了行政执法效率,又体现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要求。
(四)有期限要求。《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种设备安全法》对查封扣押的期限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强制法》有关期限的规定。
(五)具有可诉性。查封扣押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既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的一项职权,也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不服,可以单独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处罚权
本条第五项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特种设备安全法》第74条到95条规定的处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国家质检总局作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发布的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章,也是行政处罚实施程序的依据之一。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