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在安全生产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为了保证生产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国家应当给予奖励,通过彰显他们的先进事迹,在全社会树立榜样,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一、奖励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国家给予奖励:一是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例如,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发明了新的安全高效的机器、设备、工具;或者对原有的机器、设备、工具做了改进,显著提高了安全性能;或者改进了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改进了工艺方法,大大减少了作业中的危险性;或者发明了更为安全有效的防护用品等,使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条件显著提高的,都应当给予奖励。二是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例如,及时发现、消除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了重大事故的发生;提出了行之有效的事故预防、控制方法等。三是参加抢险救护取得显著成绩的。在事故的抢险救护工作中尽职尽责、见义勇为、不怕牺牲、不畏艰险,为抢救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奖励的范围
给予奖励的主体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受奖励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三、奖励的方式
奖励的方式可以是荣誉奖励,比如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者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奖旗,记功、通令嘉奖等;也可以是物质奖励,如发给奖金,奖励住房等实物;也可以采取对相关人员提职、晋级奖励等方式。这些奖励方式,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共同实施。除了国家层面的奖励外,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单位内部的奖惩制度,对在安全生产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