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很多被派遣劳动者在生产经营单位的一线岗位从事生产活动,这部分劳动者承受较大的人身风险,但其合法权益经常得不到有效维护。2012年劳动合同法修订时增加了保护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相关规定,本条也对此再次进行强调。
一、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是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再由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方式。劳务派遣存在三个法律主体,分别为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向社会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并对招聘的劳动者进行派遣,行使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包括劳动者的录用、辞退、岗前培训、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方面的管理。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因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是指接受劳务派遣用工的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涉及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内容。本条中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生产经营单位即用工单位。
劳务派遣适应了用工单位用工灵活的需求,是重要的用工方式之一,但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一是劳务派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范;二是许多用工单位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有的用工单位甚至把劳务派遣作为用工主渠道;三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同工不同酬、不同保障待遇的问题比较突出,劳务派遣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参加工会组织等权利得不到很好落实,难以获得业务培训和奖励晋升的机会,一些被派遣劳动者长期没有归属感,心理落差较大。劳务派遣用工制度的滥用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对常规的用工方式和劳动合同制度造成较大冲击。为了更好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本法在2014年修改时增加了本条,以强调对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二、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有关法律法规对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做出特殊规定。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对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使用做出明确规定。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第14条规定,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在一定区域内,加强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考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加强监管。
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指第三章的有关内容。“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具体指(1)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安全事故伤亡责任;(2)从业人员对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和建议权;(3)对安全问题的批评、检举和控告权,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4)有权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5)享有因生产安全事故而遭受损坏的赔偿权利。被派遣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有:(1)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照章操作;(2)接受安全生产培训;(3)对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进行报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