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的规定。
◆条文释义
监察法于2018年3月通过,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因此,本次修改时将本条中的“行政监察法”修改为“监察法”。依照监察法的规定,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都应当受到监督。国家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权力,应当受到监察机关的监督。
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察职能
本条所称监察机关是指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各级监察委员会依照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上述人员所涉监察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无论其是否属于公务员身份,只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都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监察机关有权对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调查、处置,具体包括:(1)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3)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二、监察机关实施监察的措施
依照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2)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3)要求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对涉嫌贪污贿路、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进行讯问。(4)在调查过程中询问证人等人员。(5)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6)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7)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8)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9)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10)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11)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年罪、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12)本行政区域内通缉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13)对被调查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