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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八十七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1年09月28日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有关行政部门的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审查批准和监督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权力和责任是统一的,不应有无责任的权力。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如果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也推动有关行政部门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严把“审查批准关”和“监督关”。

一 相关行政部门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的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

依据本条追究相关行政部门法律责任的前提,是相关行政部门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本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于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本法也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上述的这些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负有相关的监督职责。

本法第63条同时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因此,具有相关行业事项审查批准或者验收职能的部门,在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时,同样有可能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

法律上的权力与责任是并存的,不应有无责任的权力。具有监督职责和审查批准权力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因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既要依法追究事故单位的责任,也要依法查明负有审批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如果经查明,相关部门存在失职、读职行为的,则应当一并追究法律责任。

其中,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是相关的生产安全事故被认定为责任事故,且有关行政部门具有失职、渎职的行为。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认定这些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责任,需要结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认定。对于失职、渎职行为的表现形式认定,则应当结合本法第90条具体列举的行为类型加以把握,例如,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等。

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象,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既包括具体从事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经办人员,也包括相关行政部门及其相关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同时对于法律责任性质的理解,应当结合失职、渎职行为的严重程度加以把握。情节较为轻微,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则主要给予责任人降级或者撤职的政务处分。如果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满足刑法相关罪名构成要件的,还要进一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是在追究失职、渎职行为时,要避免盲目扩大化。事故的调查处理,最终目的是查明原因、接受教训、举一反三,以后不再发生相类似的事故,而不仅仅是处罚相关人员。目前,不少地方把重点放在了惩戒方面,而忽视了对事故真正原因的分析,不重视把原因向同行业或社会公布,以提高广大职工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对事故隐患的认知能力和预防水平、结果是同样的事故再次发生。这种做法应当予以转变。从总体上来说,只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认真履行了义务,尽职尽责做了工作,就不能简单地定“罪”。对确实属于不负责任的,或者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严格依法按失职、渎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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