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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行政(经济)责任追究处罚制度

  
评论: 更新日期:2021年08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级“安全行政(经济)责任追究处罚规定”的通知要求,为督促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确保企业安全管理到岗、到位,促进我公司安全工作的持续稳定发展,经公司研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立足于“安全生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同时坚持“从实际出发,客观公正、责任与权益对等、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各项行政(经济)责任追究处罚的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合于公司所属各单位,所追究的责任对象为各单位技术员以上管理人员、业务保安部门管理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政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追究与行政(经济)处罚

第五条  所属各单位、部门,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而受到国家或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或处于200元罚款。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安全责任保障体系不完善,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或可操作性差,追究主管安全生产行政、技术领导责任。

三、不按规定提取安技措资金或不按期完成资金计划,追究主要领导及项目实施人的责任。

四、未按规定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或隐患排查,或对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出来的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隐患整改负责人的责任。

五、未按规定组织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议案或矿井灾害预防处理计划的,追究主管安全技术的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六、与承包、承租单位未签订专门的、规范合法的安全管理协议,或未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或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统一协调管理的,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七、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的生产活动,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或未制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追究双方主管领导的责任;

八、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与职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规定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九、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安全出口的,追究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十、其他因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或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被停产停业整顿的,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六条  所属各单位、部门,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而受到国家或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或处以罚款300元。

一、拒绝、阻碍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检查员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对上级主管部门隐瞒存在的事故隐瞒以及其他重大安全问题,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督员安全监察指令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对被查封或被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和使用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五、危险物品使用、储存单位及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转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责任;

六、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或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行政处罚的,对照安全生产责任分工,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所属各单位、部门,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而受到国家或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同时处以罚款300元。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追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危险物品使用、储存单位及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有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特种作业人员为按照规定经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安排上岗作业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如实向职工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生产单位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七、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或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八、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带电进行电气设备检修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九、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十、井下采掘作业未按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或在通过地质构造带、顶帮破碎带时,未采取加强支护措施的,追究主管领导、技术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井下采、掘作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追究主管领导、技术负责人的责任。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地面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接近联通承压层未封孔的;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窑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的。

十二、煤矿井下作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技术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严格执行入井人员检查、出入井清点人员制度和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穿化纤衣服下井制度的;

(二)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作业场所的瓦斯及、粉尘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过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拒不停止作业的;

(三)有自然发火性的煤层,未按规定采取实施有效的预防自燃发火措施的;

(四)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温,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的;

(五)对井下产尘作业点,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

(六)未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的;

(七)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八)使用明火电照明的;

十三、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或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行政处罚的,对照安全生产责任分工,追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所属各单位,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而受到国家或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同时处以500元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火灾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责任。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储存危险品浓度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或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责任。

三、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追究生产使用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安全标志的,追究单位主管领导责任;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监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业务主管的责任;

六、未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追究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七、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监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而投入使用的,追究使用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的责任;

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九、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的责任;

十、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进行安全评估、监控或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十一、进行爆破、吊装与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追究施工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十二、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所属各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以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检查人员的安全检查指令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事故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八、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罚款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章  重大隐患责任追究

第十条  重大隐患是指在企业生产建设经营活动过程中,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存在可能导致3人及3人以上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超过300万元的危险性因素。

第十一条  凡出现下列重大隐患问题之一的,对有关管理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对负直接管理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同时处以直接管理者500元、间接管理者400元,领导责任者300元罚款。

一、采煤方面

(一)采煤工作面支柱、顶梁等支护材料数量缺损≥10%时,而强行组织生产的。

(二)采煤工作面悬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悬挂面积超过2X5㎡,而未采取强制放顶措施的。

(三)采煤工作面无作业规程,过地质变化带初次开采与结束放顶等无专项措施生产的。

(四)上下安全出口、上下端头不按作业规程支护,安全出口高度低于1.6米或人行道宽度不足0.8米、连续长度超过3米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同工种工序间平行作业时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严重违章作业的。

(六)连续3架棚或连续3根点柱支设不符合规定(歪扭、不迎山、初承力不足、空顶等)的。

(七)煤壁伞沿(长X宽)1.5X0.3m)超过3处、贴帮柱连续缺少5根的。

(八)采煤工作面工程质量低劣评估为不合格品,随时有冒顶可能不处理,进行冒险作业的。

二、掘进方面

(一)架棚支护巷道:(1)未按规定使用前探梁或防倒器与撑拉杆的;(2)连续3架棚空顶空帮或空顶下作业的;(3)连续歪扭、崔口的支架超过6架或连续3架折梁断柱的。

(二)煤巷锚杆支护不按规定进行顶板监测、不严格执行“煤巷锚杆支护四项管理规定”的。

(三)光爆锚喷巷道:(1)抽检锚杆安装数量和质量、抽检合格率低于70%的;(2)迎头无护顶锚杆(无临时支护)或迎头锚杆连续3根不合格或空定距超过规定而冒险作业的。

(四)山野青裸体支护巷道不按规定探青顶厚度或发现灰岩厚度小于1米或顶板开裂不加强支护的。

(五)维护支架不按规程规定加固工作地点支架,或独头巷道维修支架违反由外向里逐架维修原则的。

(六)特殊地点(开口、过老洞子、贯通、过停采线、过断层等)无专项措施的。

三、机电方面

(一)主提升系统保护装置不齐全、不可靠、不研究解决的。

(二)锅炉及安全保护装置不进行年检,无使用证而运行的。

(三)压风机、风包及安全保护装置不进行检查,无运行证的。

(四)主排水设备达不到排水能力的。

(五)主扇风机带病运行运转保护不可靠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机电设备、没有更新改造设计的。

(七)高低压供电系统不符合规程规定又无防范措施的。

(八)井下机电设备出现“鸡抓子”、“羊尾巴”、“明线头”和失爆不处理继续使用的。

(九)皮带与底板摩擦或一部皮带不转动的托滚超过10个、皮带跑偏严重的。

四、运输方面

(一)运行中的机车前无照明、后无尾灯、无警铃、砂箱无砂、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运输大巷和车场(包括小巷)安全间距达不到规程规定要求,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继续运输的。

(三)倾斜巷道下部车场不设置躲避洞的;斜坡运输没有防跑车防护装置的。

(四)绞车运输无信号或失灵的,斜坡暂时吊钩,擅自离岗的。

(五)双轨巷道乘人车场没有区间闭锁装置的。

(六)运送特殊物料和大型设备无专项措施或不执行集团公司有关运输规定的。

(七)斜井人车制动装置失效的。

五、“一通三防”方面

(一)采掘工作面或其他作业地点瓦斯超限或积聚不及时处理强行生产,冒险作业的。

(二)掘进工作面停风后造成瓦斯积存,不检查瓦斯就恢复送风送电、对瓦斯积存未按规定组织排放的。

(三)有自然发火危险煤层不按规定检查一氧化碳、温度或其他有害气体,不进行火情预报,防火措施不落实,而造成自然发火事故的。

(四)采掘工作面未按规程要求设置瓦斯监测断电装置的。

(五)井下用风地点风量不能满足要求的。

(六)盲巷未及时密闭的或无措施启封密闭的。

(七)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地点粉尘浓度超限又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煤尘厚度达到2毫米、长度超过15米的。

(八)不按规定储运、使用火工品的。

(九)不按规定进行放炮作业、严重违章放炮的。

六、防探水方面

(一)对上部和周围老巷老空积水有透水危险,不进行探防水工作的。

(二)井下受水危害地区、施工前不编制防探水设计,不制定防探水措施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在防探水煤柱内采掘的。

七、设计管理方面

(一)煤矿工程项目无设计施工的。

(二)煤矿工程项目不按设计施工的。

(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遇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不及时修改设计的。

(四)矿井各生产系统、环节出现能力不足,运行不可靠等问题时,不及时制定解决方案的。

八、其他专业及地面系统

(一)对威胁大矿井安全已关闭但死灰复燃的小煤窑,不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的。

(二)无规程措施施工或不贯彻规程措施施工的。

(三)地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或不按期检查而继续使用的。

(四)电机车、线路、信号系统,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检修或有关安全设施不全继续使用的。

(五)医疗、厂房、煤气管道、煤气柜、油库、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不按规定检验、检修;地面重点防火部位或场所消防设施不健全,制度不完善的。

(六)施工现场环境差,安全设施不全,野蛮施工作业威胁人员安全的。

(七)不落实上级雨季“三防”安排意见,不按规定组织雨季“三防”队伍和准备足够防汛物资的。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人员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对不在十一条款所列范围内确认为重大隐患问题的,参照上述条款由组织分析人员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凡查处的重大隐患,对主管业务保安人员根据责任大小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章  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与处罚

第十四条  因管理不善,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井下发生重伤事故、二级以上重大非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的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罚款500元,主要领导罚款400元。

第十六条  井下发生死亡1人及一次重伤2人的事故,对事故单位的主管领导,给予免职或解聘,并罚款1000元;对事故单位主要领导,给予降职,并罚款2000元。

第十七条  在一年内(指自然年),井下单位累计重伤事故3人次,对事故单位主要领导给予降职、免职或解聘,并罚款1000元。主管副职主管范围内累计重伤3人次,对其给予免职。

第十八条  地面单位发生死亡一人或在一年内(指自然年),累计重伤2人,对事故单位的主管领导给予免职,主要领导给予降职、免职或解聘。

第十九条  地面单位发生重伤及二级以上非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的主管领导给予降职、免职或解聘,并罚款800元;事故对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罚款500元。

第二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事故。对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国家或事故调查组确定。对其他有关人员的处分,由公司参照调查组分析意见提出。

第二十一条  发生轻伤及以上事故涉及到对单位领导的罚款仍执行公司年度安全质量奖罚规定及安全生产奖惩条例。

本章所属事故统指责任事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对事故“负直接管理责任的”是指直接主管领导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的人员;“负间接责任的”是指对自己应管的工作或应由其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责任的人员;“负领导责任的”是指对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现场管理、规程贯穿落实等安全工作管理领导不到位,以致发生伤亡事故或对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系指单位正职领导,“主管领导”系指分管该项工作的党政副职或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安监部根据本规定对责任部门或人员提出安全行政(经济)责任追究与处罚,由公司事务会研究决定。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处分,由人力资源部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涉及到经济处罚的,由安监部负责下达罚款通知,财务部负责罚款收缴或代扣。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经济处罚一律纳入公司的安全奖励基金,用于安全奖励,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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