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粉尘防爆企业“双月”攻坚专项行动自查表
企业名称 | 地址 | 总人数 | |||||||||
法人代表姓名 | 安全负责人 | 办公电话/手机 | 电子邮箱 | ||||||||
企业涉及的可燃粉尘种类及安全状况信息 | |||||||||||
企业所属行业 | 企业生产加工涉及可燃粉尘的产品 | 可燃粉尘种类 | 涉及可燃粉尘生产作业区域面积 | 涉及可燃粉尘作业人数 | 选用粉尘防爆安全除尘系统(台/套) | 是否由专业机构或专家会诊 | |||||
干式布袋 | 旋风 | 湿式 | 未选用防爆安全除尘设备 | 无配置除尘设备 | |||||||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其他: | |||||||||||
隐患自查情况 | |||||||||||
序号 | 项目 | 安全要求 | 安全要求依据 | 存在问题 | 整改措施 | ||||||
建(构)筑物 | 1.1 | 设置在多层厂房内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厂房建筑物必须是框架结构。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消防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 ||||||||
1.2 | 厂房建筑物内设有粉尘涉爆生产加工区,建筑物与教育、医院、商业等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0m,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25m。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消防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 |||||||||
1.3 |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厂房内不得设会议室、办公室、危险化学品仓库。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 |||||||||
1.4 | 粉尘涉爆生产加工区应与其它加工方式作业区,按防火分区进行隔离(如:铝镁制品打磨抛光与电焊气割作业分区隔离、木制品加工与喷漆作业分区隔离等)。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③《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 |||||||||
1.5 | 粉尘涉爆生产加工区设在多层厂房一层以上楼层,应设有独立安全出口,厂房的门(包括车间在厂房内的门)应向疏散逃生的方向开启,安全通道应畅通,不得堆放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在内的任何物品。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消防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1.6 | 防雷设施应取得气象部门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③《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 | |||||||||
2 | 除尘系统 | 2.1 | 可燃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不得共用一套除尘系统。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工贸行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工艺设施防爆技术指南(试行)》(安监总厅管四〔2015〕84号)③《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 |||||||
2.2 |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不得互联互通。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 |||||||||
2.3 |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干式除尘系统(包括除尘器、除尘器进风管)必须按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控爆措施。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 |||||||||
2.4 | 泄爆装置泄爆口不得设在厂房内或朝向厂房内。若泄爆装置泄爆口设在厂房内,应采用无火焰泄爆装置。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工贸行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工艺设施防爆技术指南(试行)》(安监总厅管四〔2015〕84号)③《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 |||||||||
2.5 |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不得采用正压吹送粉尘,除尘器应按规范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③《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 | |||||||||
2.6 | 含有可燃粉尘的空气,在进入风机前必须按规范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③《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 | |||||||||
2.7 |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不得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不得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③《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 | |||||||||
2.8 | 应针对粉尘爆炸特性选用除尘方式。选用干式除尘器进行除尘时,采用布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选用湿式除尘器进行除尘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木质家具机械加工可采用单机滤袋吸尘器。干式布袋除尘器宜布置在厂房外部。 | ①《工贸行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工艺设施防爆技术指南(试行)》(安监总厅管四〔2015〕84号)②《木工机械安全使用要求》(AQ 7005) | |||||||||
2.9 | 除尘风管应明设,按规范采用圆型横截面钢质金属材料;若采用其他材料则应选用阻燃材料且采取防静电措施,不得选用铝质金属材料。 | ①《工贸行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工艺设施防爆技术指南(试行)》(安监总厅管四〔2015〕84号)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③《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 17919) | |||||||||
2.10 | 除尘主风管设计风速应按风管内的粉尘浓度不大于爆炸下限的50%、铝镁金属粉尘浓度不大于爆炸下限的25%计算;铝镁制品抛光打磨加工除尘器主风管风速应大于23m/s,木材加工系统除尘器主风管风速应大于20m/s,风管内不应出现连片积尘。 | ①《工贸行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工艺设施防爆技术指南(试行)》(安监总厅管四〔2015〕84号)②《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③《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 | |||||||||
2.11 | 布置在厂房建筑物外部干式除尘器主风管不直通建筑物内部,主风管应设置在与进入建筑物内部的外墙保持90°夹角的除尘器侧面、或顶部,或设置在与建筑物的外墙面夹角呈180°的除尘器的正面位置。 | 《工贸行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工艺设施防爆技术指南(试行)》(安监总厅管四〔2015〕84号) | |||||||||
2.12 |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除尘器,必须按规范在除尘器灰斗下部设置锁气卸灰装置,锁气卸灰装置应与除尘器同步运行;锁气卸灰装置卸灰工作周期的设计应使灰斗内无粉尘堆积;应设置卸灰装置运行异常及故障停机的监控装置,出现运行异常及故障停机状况时应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③《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 17919) | |||||||||
2.13 | 干式布袋除尘器应按规范设置进、出风口风压差监测装置,设置清灰气压监测装置。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③《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 17919) | |||||||||
2.14 | 干式布袋除尘器滤袋应采用阻燃及防静电的滤料制作。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③《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 17919) | |||||||||
2.15 | 湿式除尘器湿式除尘循环用水储水池(箱)的盛水量应满足湿式除尘设计用水量,水质应清洁,循环用水储水池(箱)、水质过滤池(箱)及水质过滤装置不得密闭,应有通风气流;池(箱)内不得存在沉积泥浆。应按规范设置水量、水压的连续监测装置。 | 《工贸行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工艺设施防爆技术指南(试行)》(安监总厅管四〔2015〕84号) | |||||||||
2.16 | 风机、叶片运转正常,无摩擦、碰撞,无异常杂音。 | ①《工贸行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工艺设施防爆技术指南(试行)》(安监总厅管四〔2015〕84号)②《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③《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 17919) | |||||||||
3 | 防火防爆 | 3.1 |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20区的电气设备、监测及监控装置,必须符合GB 12476.1、GB 12476.2规定的20区防爆类型和级别要求;电气设备、监测及监控装置的电气连接必须符合GB 50058的要求。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③《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④《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第1部分通用要求》(GB 12476.1)⑤《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第2部分:选型和安装》(GB 12476.2) | |||||||
3.2 | 必须按规范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设备,设置去除铁、石等异物的装置(如:选用筛网、筛分装置、吸除分离金属异物的磁选装置等);必须及时清理附着在装置上的异物。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饲料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9081)③《粮食加工、储运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7440)④《高炉喷吹烟煤系统防爆安全规程》(GB 16543) | |||||||||
3.3 | 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必须按规范设置火花探测报警装置。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 | |||||||||
3.4 |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金属设备,以及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防静电措施应符合GB 12158的要求,电气设备的保护接地应符合GB 50058的要求,除尘系统的风管不得作为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③《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 12158)④《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 | |||||||||
3.5 | 动火作业应按照制度的规定审批,动火作业安全应符合GB15577的规定;动火作业前,作业区应进行全面的粉尘清理;动火作业时,作业区生产加工系统(包括除尘系统)应停机;动火作业区不得进行交叉作业。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工贸行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工艺设施防爆技术指南(试行)》(安监总厅管四〔2015〕84号)③《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 |||||||||
3.6 | 应按照GB 50140的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应定期对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进行检查、维护。 |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 | |||||||||
4 | 粉尘清理 | 4.1 | 应制定粉尘清扫制度,制度应明确实施每班、每周、每月进行粉尘清扫的部位及区域,以及清扫过程的作业安全。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安监总厅管四〔2016〕39号)文③《工贸行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工艺设施防爆技术指南(试行)》(安监总厅管四〔2015〕84号)④《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 |||||||
4.2 |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生产加工设备积聚尘灰的部位、除尘风管内部、除尘器箱体内部、干式除尘器滤袋、湿式除尘循环用水储水池(箱)、电气设备、监测及监控装置,以及生产作业区域的积尘必须得到有效的清理,不得出现严重积尘、粉尘浆泥堆积和粉尘干湿状况。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工贸行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工艺设施防爆技术指南(试行)》(安监总厅管四〔2015〕84号)③《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 |||||||||
4.3 | 遇湿易自燃的铝、镁等金属粉尘的生产、收集、贮存,应采取防止粉料自燃措施或配备防潮防湿设施。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工贸行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工艺设施防爆技术指南(试行)》(安监总厅管四〔2015〕84号)③《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 |||||||||
5 | 安全管理 | 5.1 | 企业应建立及完善防范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重点明确及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粉尘涉爆设备的管理维护及使用人员,以及粉尘清扫人员等重要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②《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③《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 |||||||
5.2 | 企业应进行防范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的专项培训;企业负责人应依法依规参加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的防范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的专项培训。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③《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④《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 |||||||||
5.3 | 企业应依照本检查表并结合有关法规标准规定进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重点检查治理除尘系统不规范、粉尘清扫制度不落实等突出问题;应做到“一隐患、一对策”,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针对隐患排查发现的突出问题及重大隐患,修订、完善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②《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③《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 |||||||||
5.4 | 企业应制定及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中针对粉尘涉爆事故的现场处置方案,并进行针对性的培训及演练。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②《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 |||||||||
5.5 |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正确使用粉尘涉爆设备(包括按防爆安全要求使用除尘系统),并定期进行维护检修,应建立维护检修管理台帐。 | 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68号及其释义②《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 |||||||||
5.6 | 企业定期对具有职业病危险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
以上自查结果情况属实,本单位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要求落实整改,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企业负责人签名:(盖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