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标准第5章、第7章和第8章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与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规章范本》(第13修订版)的一致性程度为非等效,其有关技术内容与规章范本中一致,在标准文本格式上按GB/T1.1—2000做了编辑性修改。
本标准由全国危险化学品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251)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危险品中心实验室。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亚太地区危险品协会、江南大学。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利兵、尚为、冯智劼、张莱、张勇、张江萍。
本标准为首次制定。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危险货物便携式罐体的要求、抽样、标记及检验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装运第4章中第3类至第9类危险货物便携式罐体的检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2828—19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
GB/T4122.1—1996包装术语 基础
GB19434.1—2004危险货物中型散装容器检验安全规范 通则
GB19270.1—2003水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 通则
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规章范本》(第13修订版)
3术语和定义
GB/T4122.1—1996、GB19434.1—2004和GB19270.1—2003中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便携式罐体 portable tanks
用以运输第3类至第9类物质的、容量大于450L的多式联运罐体。便携式罐体的罐壳装有运输危险货物所必要的辅助设备和结构装置。
3.2
罐壳 shell
便携式罐体承装所运物质的部分(罐体本身),包括开口及其封闭装置,但不包括辅助设备或外部结构装置。
3.3
辅助设备 service equipment
测量仪表以及装货、卸货、排气、安全、加热、冷却及隔热装置。
3.4
结构装置 structural equipment
罐壳外啊的加固部件、紧固部件、防护部件和稳定部件。
3.5最大允许工作压强 maximum allowable working pressure
不小于在工作状态下在罐壳顶部测量的下列两个压强中较大者:
a)在装货或卸货时,罐壳内允许的最大有效表压;或
b)罐壳的设计最大有效表压,数值不小于以下两项之和:
1)物质在65℃(如果是在高于65℃下运输的高温物质,在装货、缺货或运输过程中的最高温度)时物质的绝对蒸气压减100kPa;
2)罐体未装满空间内的空气和其他气体的分压(kPa),这个分压是由未装满空间65℃的最高温度和平均整体温度升高tr—tf( tf为装货温度,通常为15℃;tr=50℃,为最高平均整体温度)引起的液体膨胀所决定。
3.6
设计压强 design pressure
公认的压力容器规则要求的计算中所用的压强值。设计压强不得小于下列压强中的最大者:
a)在装货或卸货时,罐壳内允许的最大有效表压;或
b)以下三项之和:
1)物质在65℃(如果是在高于65℃下运输的高温物质,在装货、卸货或运输过程中的最高温度)时物质的绝对蒸气压减100kPa;
2)罐体未装满空间内的空气和其他气体的分压(kPa),这个分压是由未装满空间65℃的最高温度和平均整体温度升高tr—tf( tf为装货温度,通常为15℃;tr=50℃,为最高平均整体温度)引起的液体膨胀所决定;
3)根据运行方向最大许可总质量的两倍乘以重力加速度、与运行方向垂直的水平方向最大许可总质量(运行方向不明确时,为最大许可总质量的两倍)乘以重力加速度、向上的垂直方向最大许可总质量乘以重力加速度、向下的垂直方向最大许可总质量的两倍(包括重力在内的总载荷)乘以重力加速度分别所指动态力确定的排出压强,但不小于35kPa;
c)根据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规章范本》(第13修订版)第4.2条中适用便携式罐体规范规定的最低试验压强值的三分之二。
3.7
试验压强 test pressure
液压试验时罐壳顶部的最大表压,不小于设计压强的1.5倍。
3.8
防漏试验 leakproofness test
用气体对罐壳及其辅助设备施加不小于最大允许工作压强25%的有效内压的试验。
3.9
最大许可总质量 maximum permissible gross mass
便携式罐体的皮重及允许装运的最大荷载之和。
4危险货物分类
4.1按危险化物具有的危险性或最主要的危险性分成9个类别,有类别再分成项别。类别和项别的号码顺序并不是危险程度的顺序。
4.1.1第1类:爆炸品
——1.1项:有整体爆炸危险的物质和物品;
——1.2项:有迸射危险但无整体爆炸危险的物质和物品;
——1.3项:有燃烧危险并有局部爆炸危险或局部迸射危险或这两种危险都有,但无整体爆炸危险的物质和物品;
——1.4项:不呈现重大危险的物质和物品;
——1.5项:有整体爆炸危险的非常不敏感物质;
——1.6项:无整体爆炸危险的极端不敏感物品。
4.1.2第2类:气体
——2.1项:易燃气体;
——2.2项:非易燃无毒气体;
——2.3项:毒性气体。
4.1.3第3类:易燃液体
4.1.4第4类: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4.1项:易燃固体、自反应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4.2项:易于自燃的物质;
——4.3项: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4.1.5第5类: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
——5.1项:氧化性物质;
——5.2项:有机过氧化物;
4.1.6第6类: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
——6.1项:毒性物质;
——6.2项:感染性物质。
4.1.7 第7类:放射性物质
4.1.8第8类:腐蚀性性质
4.1.9第9类: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
4.2危险货物包装分类
除第1类、第2类、第5.2类、第6.2项和第7类的危险货物外,其他各类危险货物的包装可按危险程度划分三种包装等级,即:
I级包装——高度危险性;
II级包装——中等危险性;
III级包装——轻度危险性。
各类危险货物危险程度的划分可通过有关危险特性试验来确定。
5要求
5.1便携式罐体应有充分保护,以防运输过程中因横向和纵向冲击和倾覆而损坏罐壳和辅助设备。如罐壳和辅助设备结构能承受冲击或倾覆,则不需作这样的保护。
5.2有些化学性质不稳定的物质,只能在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的分解、变态或聚合反应时,方准运输。确保罐体不含任何可能促进这些反应的物质。
5.3罐壳(不包括开口及其封闭装置)或隔热层外表面温度在运输中不应超过70℃。
5.4未经洗刷和放气的空便携式罐体应按照仍装有原先所装物质的要求办理。
5.5可相互发生危险的反应并造成以下情况的物质不得装在罐壳相接的分隔单元内运输:
a)燃烧和/或大量发热;
b)散发出可燃、毒性或窒息性气体;
c)形成腐蚀性物质;
d)形成不稳定物质;
e)发生危险的升压。
5.6装载度:
5.6.1装货前,托运人应确保所用的是合适的便携式罐体,而且便携式罐体未装载在与罐壳材料、垫圈、辅助设备及任何防护衬料接触时可能与之发生危险的反应从而形成危险产物或明显减损这些材料强度的物质。
便携式罐体装载不应超过5.8.3~5.8.9规定的限度。5.8.3、5.8.4或5.8.8对个别物质的适用性见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规章范本》(第13修订版)第4章中适用便携式罐体规范或特殊规定。
5.6.2一般采用的最大装载度(%)按式(1)计算。
5.6.3对于I级和II级包装的6.1项和第8类液体及在65℃时绝对饱和蒸气压超过175kPa(1.75bar)的液体,其最大装载度(%)按式(2)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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