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声明书及第(2)款规定的证据送交注册官后,注册官即须将获传转该权益的人的姓名作为该船舶的抵押权人姓名记入注册记录册。
50.抵押的解除
(1)凡抵押获解除时,抵押人或抵押权人须将抵押文书连同解除抵押备忘录送交注册官,该备忘录须按指明格式写成及加注在抵押文书上或紧附在该文书上,并须由抵押权人妥为签立。
(2)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将抵押文书及解除抵押备忘录送交注册官后,注册官即须在注册记录册记入资料表示该抵押已解除;在记入此资料后,抵押权人在该宗抵押下的权益即归于抵押人。
(3)如因任何理由不能将抵押文书送交注册官,抵押人或抵押权人须向注册官送交一份由抵押权人所作的声明书,声明该抵押已解除,并列出以下各项,以代替该抵押文书及解除抵押备忘录——
(a)有关船舶的名称及正式编号;
(b)每名抵押人的姓名地址;
(c)每名抵押权人的姓名地址;
(d)该抵押的日期;及
(e)该抵押的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的日期及时间。
(4)在本条中,“抵押人”(mortgagor)就船舶来说,包括若非作出抵押,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权益,便会因抵押期间作出的任何作为及出现的情况,而归于他享有的任何人。
51.船东将船舶脱手的权力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以及除注册记录册所示归于他人的权利与权力外,注册船舶的船东有全权将该船舶脱手,并就该宗脱手发出有效的收据。
52.信托不获承认
关于信托的明言、隐含或推定的通知,注册官无须记入注册记录册或接收。
53.衡平法上的权益不会不包括入内
(1)在不抵触第47、51及52条的规定下,船舶的船东或抵押权人,可就他在该船舶的权益而行使他的实益权益,而其他人亦可就船东或抵押权人在该船舶的权益,而强行令该船东或抵押权人让他行使其实益权益,而行使的方式,与就其他个人财产而行使的方式相同。
(2)在第(1)款中,“实益权益”(beneficial inter-ests)包括由合约所产生或由衡平法上的其他利益所产生的权益。
第Ⅶ部 注册的终止
船东等在船舶的可注册性方面的责任
54.船东的地址等的更改通知
(1)注册船舶的船东如已根据第20、27、40或42条声明他通常居于香港,在以下事情发生时,须在该事情发生后的30天内以书面将该事情通知注册官——
(a)他的地址有所更改;或
(b)他的居留身分有所更改,以致他不再是通常居于香港。
(2)任何船东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3)注册官须按船东根据第(1)(a)款作出的通知而将其地址的更改记入注册记录册。
55.身为法人团体的船东或承租人的解散等的通知
(1)凡——
(a)法人团体是某注册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及
(b)已根据第20、27、40或42条就该法人团体作出声明书,声明该法人团体是——
(i)在香港成立;或
(ii)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Ⅺ部注册的海外公司,
则就该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在该法人团体不再是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团体或不再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Ⅺ部注册的法人团体时,须在此事发生后的30天内,以书面将此事通知注册官。
(2)代表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56.转管租约终止的通知
(1)凭借第11(1)(b)条予以注册的船舶的转管租约承租人,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该转管租约终止的确实日期通知注册官,在任何情况下,须在该转管租约终止的日期后起计7天内作出此项通知。
(2)在第(1)款中,“该转管租约终止的确实日期”(the actual
date of termination of the demisecharter)指转管租约承租人根据该转管租约将该船舶交回船东的日期,或该转管租约承租人及该船东同意为、或在法律诉讼中决定为该转管租约终止的确实日期的其他日期。
(3)转管租约承租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57.船舶的消失、移转等的通知
(1)注册船舶如——
(a)在战争或敌对行动中被夺取,以致其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对该船舶的经营失去控制;
(b)已被摧毁、确实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或
(c)不再是可注册的船舶,不论是由于该船舶或其份额或部分移转给一名并非合资格的人或是由于其他原因,
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在接获该事件的消息后,如尚未有人向注册官作出通知,须立即将该事件通知注册官。
(2)任何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58.外地终止注册证明书的交付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船舶在香港注册时,其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须在该船舶在香港注册的日期后起计30天内,将关于该船舶最后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如有的话)的外地终止注册证明书送交注册官;如该船舶最后是在超过一个上述地方同时注册,则须就该船舶在每个上述地方的注册送交外地终止注册证明书。
(2)第(1)款所指的证明书如在该船舶注册前已送交注册官,则第(1)款不适用。
注册的终止
59.船东请求终止注册
(1)注册船舶的船东如欲终止该船舶的注册,他须——
(a)获得每名注册抵押权人(如有的话)同意该船舶注册的终止,这项同意须——
(i)以书面按指明格式作出;及
(ii)以指明的方式证实;及
(b)将他打算终止该船舶的注册事以书面通知注册官及转管租约承租人(如有的话)。
(2)根据第(1)(b)款给予注册官的通知书,须连同第(1)(a)款所指的同意书(如有的话)一并提交。
(3)船东就船舶而遵守第(1)及(2)款后,注册官须将船东已给予通知书及取得同意书(如有的话)的事记录在注册记录册内,而该船舶的注册随即终止。
60.因收到船舶的可注册性通知书而将船舶的注册
终止
凡——
(a)注册官收到按照第54(1)(b)、55(1)、56(1)或57(1)条就注册船舶而发出的通知书;及
(b)注册官认为该船舶已不再是可注册船舶,
注册官须将收到该通知书的事记录在注册记录册内,而该船舶的注册随即终止。
61.因未能遵守本条例的规定而被终止注册
(1)注册官认为就任何注册船舶来说——
(a)该船舶的船东未能遵守第54(1)(b)、57(1)或58(1)条;
(b)该船舶的代表人未能遵守第55(1)条;
(c)该船舶的转管租约承租人未能遵守第56(1)、57(1)或58(1)条;或
(d)有任何人违反第86条,
注册官可向该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及每名抵押权人(如有的话)送达通知书,说明——
(i)注册官认为该船东、代表人、转管租约承租人或其他人未能遵守或已违反本款指明的有关条文;及
(ii)除非在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30天内,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或其代表向注册官呈交的陈述书令注册官信纳终止该船舶的注册不适当,否则注册官打算在该段期间届满后,终止该船舶的注册。
(2)除非有任何依照第(1)(ii)款呈交的陈述书令注册官信纳终止该船舶的注册不适当,否则在该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注册官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终止该船舶的注册。
(3)注册官可行使第(2)款所赋予他终止船舶注册的权力,不论——
(a)是否有就第(1)款指明的未能遵守或违反条文事件而对任何人提起法律诉讼;或
(b)该船舶是否不再是可注册的船舶。
62.因未能缴交各项费用而被终止注册
(1)凡注册官认为根据本条例规定须缴交而与某注册船舶有关的任何费用(或其中任何部分)到期而仍未缴交,注册官可向该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及每名抵押权人(如有的话)送达通知书,指明到期而仍未缴交的费用,及说明他打算在该通知书送达日期起计的30天届满后,终止该船舶的注册,除非——
(a)指明的费用在上述期间内获得清缴;或
(b)在该段期间内,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或其代表向注册官呈交陈述书,因而令注册官信纳终止该船舶的注册不适当。
(2)在第(1)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注册官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终止该船舶的注册,除非——
(a)指明的费用在上述期间内获得清缴;或
(b)依照该款向他呈交的陈述书令他信纳终止该船舶的注册不适当。
(3)不论是否有对任何人提起法律诉讼以收回该等费用,注册官均可行使第(2)款所赋予他终止该船舶注册的权力。
63.因代表人的不作为等而被终止注册
(1)就注册船舶来说,凡——
(a)处长信纳就该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身为该船舶的船东)未能遵守第71(1)条或未能履行本条例委予他的其他义务;或
(b)处长认为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未能遵守第68(1)(b)或(3)条;或未能在第72(1)条指明的时间内遵守根据该条送达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的通知书内的规定,
则不论——
(i)是否有就该未能遵守的事件对该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提起法律诉讼;或
(ii)该船舶是否不再是可注册的船舶,
处长均可指令注册官终止该船舶的注册。
(2)在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令后,注册官即须将获发给该指令事记录在注册记录册内,而该船舶的注册亦随即终止。
64.以指令将船舶的注册终止的一般规定
(1)在不影响第60、61及63条的原则下,如注册官因任何理由认为某注册船舶可能已不再是可注册的船舶,他可向该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送达通知书,规定该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向他提供他认为需要的资料,以决定该船舶是否仍属可注册。
(2)注册官根据第(1)款就船舶送达通知书后,除非他改为信纳该船舶属可注册,否则他须在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30天届满后,在可行范围内尽快根据第(4)款向以下人士送达通知书——
(a)该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及
(b)如该船舶有抵押权人的话,每名抵押权人。
(3)就注册船舶来说,凡处长信纳——
(a)在考虑第22(3)(a)或(b)或(4)条所述事项后,该船舶继续获注册是不适当的;
(b)就违反或未能遵守本条例条文或附表2指明的任何条例的条文而施加于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的罚款,逾期3个月仍未缴交,且并无就该笔罚款提出的上诉尚未裁决;或
(c)已就该违反条文或未能遵守条文的事件向该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妥为送达传票,但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未能依指定时间地点在该宗告发或投诉的审判中出庭,而自那时间起,已过了至少3个月,
则处长须根据第(4)款向以下人士送达通知书——
(i)该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及
(ii)如该船舶有抵押权人的话,每名抵押权人。
(4)根据本款发出的通知书须说明——
(a)处长不信纳该有关船舶可注册,或他信纳第(3)(a)、(b)或(c)款指明的事项;及
(b)除非在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90天内,由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或其代表向处长呈交陈述书,因而令处长信纳终止该船舶的注册不适当,否则处长打算在该段期间届满后,指令终止该船舶的注册。
(5)除非依照第(4)款递交的陈述书令处长信纳终止该船舶的注册不适当,否则在该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处长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指令注册官终止该船舶的注册。
(6)在接获根据第(5)款发出的指令后,注册官即须将获发给该指令事记录在注册记录册内,而该船舶的注册亦随即终止。
65.发给终止注册证明书
凡船舶的注册根据本条例终止或当作终止,注册官须向其船东发出符合指明格式的终止注册证明书,证明该船舶的注册已终止及终止的日期。
66.注册终止后注册证明书的交付
(1)在船舶的终止注册证明书发出后,该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即须按以下规定亲自或安排他人将该船舶的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交付注册官——
(a)如该船舶在香港,须立即交付;或
(b)如该船舶不在香港,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交付,但无论如何亦须在终止注册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后起计的30天内交付。
(2)任何船东或船长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67.关于抵押的注册记录册内记载事项
(1)船舶的注册如根据本部终止,则当时在注册记录册内的任何记载事项,如关乎该船舶或该船舶份额的未解除的注册抵押,均不受此项终止影响。
(2)在第(1)款中,“当时在注册记录册内的记载事项”(existing
entry in the register)就船舶来说,指在该船舶的注册终止时存在于注册记录册内的事项。
第Ⅷ部 代表人
68.代表人
(1)为符合第11条,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须——
(a)委任一名符合第(2)款指明规定的人,作为该船舶的代表人;及
(b)确保在该船舶是注册船舶期间,一直有一名符合该等规定的人受到委任。
(2)该代表人须是——
(a)合资格的人,并须是该船舶的船东或部分船东;或
(b)法人团体,须在香港成立并从事船舶管理业务或作为船舶代理人。
(3)当时已就船舶委出代表人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在该代表人的身份或地址有所更改时,须在更改后的30天内将新代表人的姓名地址或原有代表人的新地址通知注册官。
(4)注册官须将根据第(3)款通知他的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
(5)任何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如未能遵守第(1)(b)或(3)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69.代表人更改业务时须作出通知
(1)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并非该船舶的船东)如不再从事船舶管理业务或不再作为船舶代理人,须在此事发生后的30天内,以书面将此事通知注册官及有关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
(2)任何代表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70.打算不再作为代表人时须作出通知
(1)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并非该船舶的船东)如打算不再作为代表人,须——
(a)以书面将他的打算通知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及
(b)将一份声明他作出上述通知的声明书交予注册官。
(2)根据第(1)款作出的通知,须按照第71条的规定生效。
71.代表人的责任等
(1)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在一切关于该船舶作为注册船舶经营的事宜中,须代表该船舶的船东及转管租约承租人,但在不限制前述事项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其须代表该船东及转管租约承租人作以下事——
(a)接受任何人向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提起法律诉讼而依据第88(2)条可送达代表人的所有文件;
(b)凡处长或注册官向该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送达通知书,规定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就该船舶采取行动或提供资料,或就该船舶作为注册船舶经营事而采取行动或提供资料,则须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时间内,或如无指明时间,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按规定采取行动或提供资料。
(2)第(1)款订明的责任,须作为附加于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就代表人而订明的其他责任,而不是减损该等责任。
(3)就船舶而委出代表人后,第(1)及(2)款即对该人适用,直至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出现为止——
(a)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就该船舶另委一名代表人;
(b)由根据第70(1)条将声明书交予注册官的日期后起计的30天届满;
(c)该船舶的注册终止;
(d)(如该人为个别人士)该人死亡,或(如该人为法人团体)该团体清盘或解散。
(4)本条不得诠释为令到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在针对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进行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诉讼中,负上法律责任。
72.更换代表人须作出通知
(1)处长如信纳当时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并非该船舶的船东)——
(a)不符合第68(2)条指明的规定;或
(b)未能遵守第71(1)条或未能履行本条例委予他作为代表人的其他义务,可向有关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及该代表人送达通知书,规定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在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后起计30天内,更换代表人。
(2)任何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如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第Ⅸ部 政府船舶
73.“政府船舶”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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