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如属适宜,在通知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后,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应:
(a)可自由出入于一切工作场所和企业为工人提供的设施;
(b)能获得关于加工、工作标准、产品、已用或拟用原材料的资料,但对他们可能得知的与工人健康无关的任何机密材料应予保密;
(c)能为进行分析而对使用或管理的产品管原材料提取样品。
10.在对工作程序或工作条件提出有可能影响工人健康或安全的修改建议时,应与职业卫生设施协商。
B.对工人健康的监督
11.(1)对工人健康状况的监督,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情况和条件,应包括为保护工人健康所需的全部鉴定,可包括:
(a)工人被分配到有可能对他们或他们健康有害的特定工作前的健康鉴定;
(b)工人从事使其暴露于某种特定的健康危害的工作时的定期健康鉴定;
(c)长期病休后恢复工作时的健康鉴定,以便确定可能的职业原因,建议为保护工人应采取的适当行动,并便于确定工人是否适合这项工作及是否需调动工作和重新适应工作;
(d)在可能或将来有可能损害健康的工作任务结束之时和结束之后的健康鉴定。
(2)应做出规定保护工人隐私,并应保证对健康的监督下被用于歧视的目的,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害工人的利益。
12.(1)当工人暴露于特定职业危害时,除本建议书第11条规定的健康鉴定外,工人健康的监督应包括在合适情况下为检测暴露程度及早期生物效应和反应所可能需要的任何检查和调查。
(2)当存在能及早检测暴露于特定职业危害对健康所起影响的有效和普遍接受的工人健康生物检验方法时,可用以鉴定哪些工人(经本人同意)需进行详细体格检查。
13.应将工人发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况通知职业卫生设施,以便能鉴定发病或缺勤原因是否与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关,雇主不得要求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查证缺勤原因。
14.(1)职业卫生设施应将工人健康资料记入个人保密健康档案。这些档案还应包括关于工人工作岗位、工作中是否暴露于职业危害以及对工人暴露于这些危害的任何鉴定结果等情况。
(2)提供职业卫生设施的人员只能按档案资料与其完成任务有关程度查阅个人健康档案。包含个人医疗保密资料的档案应仅限医务人员取用。
(3)有关健康鉴定的个人资料只有在工人本人声明同意后方可通知他人。
15.个人健康档案的保存条件和期限、可将其通知他人或转移它处的条件以及必要的档案保密措施,特别是将其内容储入计算机时的必要保密措施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机关,或根据国家的实践,遵照公认的道德准则予以规定。
16.(1)为确定是否适合从事某项暴露于特殊危害的工作而规定的体格检查结束后,进行检查的医生应将书面结论分别通知工人和雇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