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下列船舶在引航区内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由海事部门会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二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计划,并安排具有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制订引航方案,在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航目的地登、离船舶。
引航员在引航时应按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
引航员不得要求被引航船舶自航到吃水受限制的水域和不得在吃水受限制的水域离开被引航船舶。
第二十三条 在港口水域航行的下列船舶,应当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一)载运核燃料、核废料、放射性危险货物的;
(二)拖带航行超出正常航行条件的;
(三)海事部门公布的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部门应当在接到护航申请后的12小时内安排护航;申请护航的船舶可能对港口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事部门有权禁止其进港或者着令其离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或施工作业者应当在施工作业期间按海事部门确定的安全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配备警戒船。在现场作业的船舶或警戒船上应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一)在港池、航道等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有碍航行的;
(二)水上水下爆破作业有碍航行的;
(三)船舶或施工单位申请的;
(四)船舶在海上过驳作业的;
(五)船舶发生重大事故或险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施工作业者设置警示标志或配备警戒船进行现场巡逻的费用由施工作业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在锚地停泊的,应当向海事部门报告抛锚的时间、位置和下次移船的预计时间。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并在指定位置锚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