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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发 文 号:直秘杨字3号
发布单位:直秘杨字3号

国务院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直秘杨字3号
交通部: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由你部作为内部文件下达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1962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办法,充分发挥现有的打捞力量的作用,明确各地打捞组织的分工和打捞沉船的审批、处理程序,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全国水域内的无主沉船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打捞前,应由各地港(航)务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二)交通部打捞专业机构,以打捞江、海深水、技术复杂、施工困难的大型沉船为主;对浅水、施工较易的中、小型沉船,地方无力打捞时,也可打捞。打捞计划报交通部审批,并抄知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
(三)地方打捞单位,以打捞本地区浅水、施工较易的中、小型沉船为主;对本地区深水、技术复杂、施工比较困难的大型沉船,当地打捞单位力能胜任时也可打捞。打捞计划报各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审批,并抄报交通部。打捞超过3,000载重吨或735.5千瓦(1,000马力),和吨位、(功率)尚无法测定的沉船,应由交通部审批核定。
(四)全国各打捞单位的打捞计划项目如有重复或涉及各单位协作等问题时,由交通部根据第二、三条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平衡。
(五)打捞产权属于外籍所有人的沉船或其他重要涉外的打捞事项,应由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与当地外事部门联系研究,提出方案报交通部审批。
(六)打捞军用舰艇或在军港以及其他军事地区内打捞沉船和物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军事机关的同意。
(七)捞起的无主沉船和物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船舶和船用机械,应经港(航)务主管机关验船部门鉴定;有修复价值的,应当修复使用;确无修复价值的,应经办理船舶报废手续后处理。
2.军用物资应经有关军事机关检验,有军用价值的,交军事部门处理,没有军用价值的,仍按一般物资处理。
3.有历史价值的船舶、器材、文物等,应经有关机关鉴定后处理。
4.从沉没有国际航行船舶上捞起的进口物资,或从外籍沉船上拆下的材料等,应按“海关对于打捞沉船物资的监管办法”处理。
5.国内、外货币、金银和珍宝等,应上缴国库。
(八)交通部打捞专业机构捞起的无主沉船和物资,应报交通部统一处理:地方打捞单位捞起的无主沉船和物资,由各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的单位负责处理。
交通部打捞专业机构与地方打捞单位协作捞起的无主沉船,有修复价值的,应按其性能与适用情况,分别交由交通部直属单位或地方交通部门修复使用。原则上吨位、功率较大不适合地方使用的,给交通部直属单位;吨位、功率小的,给地方交通部门。无修复价值的,作废钢铁按照中央四成、地方六成分配处理。
(九)根据第七、八两条规定接受捞起的无主沉船和物资的单位,应摊付打捞工本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十)交通部打捞专业机构对于地方打捞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技术协助,各省、自治区对于交通部打捞专业机构,在各地进行打捞或者勘测沉船时,应给予必要的便利和支持。
(十一)全国各打捞单位应当密切联系,加强协作,彼此支援,并应互相提供有关资料和交流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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