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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1月19日

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2000-10-26
实施日期:2001-01-01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高速公路建设进行投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出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收入应当纳入政府财政,专项用于公路还贷和建设。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变。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凡在本省从事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高速公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等活动。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正常的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实施养护作业,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

  高速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作业交通控制,并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关闭交通,设置明显的绕行标志,及时组织力量抢修,同时报告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用地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先进的技术装备,提高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水平,逐步完善高速公路的收费,通讯、监控及服务设施,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也不得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和采矿作业等,确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所修建,架(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田内均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后,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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