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存储标准和第五条的企业规模,将风险抵押金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从业人员摊派风险抵押金。
大型、特大型企业集团、控股公司可以为下属企业集中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九条 (告知与备案)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和指定银行,并书面告知企业。
企业应当在接到存储通知后3个月内向指定银行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并将存储凭证复印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风险抵押金管理台帐,便于企业查询风险抵押金存储和使用情况。
第十条 (使用范围)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等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使用条件)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直接费用,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风险抵押金:
(一)企业无力支付相关费用的;
(二)企业负责人逃逸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相关费用的。
第十二条 (使用程序)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无力支付相关费用的,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企业负责人逃逸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相关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直接调用该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 (使用告知)
风险抵押金使用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金使用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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