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渔港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专项规划和有关规范组织建设渔港并予以命名。渔港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渔港建设资金的落实,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渔港建成后,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的名称、地理位置、港内陆域和水域的四至范围等信息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备案信息通报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
第十条(渔港的安全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渔港安全管理责任,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渔港有经营人的,经营人是渔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渔港内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监督;发现渔港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渔港内的禁止行为)
渔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航标上栓系绳缆或者其他物品;
(二)弃置废旧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设备;
(三)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
(四)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五)可能危及渔港安全或者妨碍船舶安全进出渔港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危险货物的装卸)
在渔港内从事的危险货物装卸应当与渔业生产直接相关,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货主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向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类别等相关材料。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4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装卸的决定。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现场指挥。
第十三条(渔港内的明火作业)
在渔港内进行电焊等明火作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并事先报告渔港监督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到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渔港内的航行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
(一)渔港内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航标的;
(二)渔港水域内发现沉船或者碍航物,以及打捞、清除沉船或者碍航物的;
(三)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航行通告应当载明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的情形、时间、地点、禁止航行的区域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安全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的同时,确定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布局,并定期对其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布局。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配备供船员上下渔业船舶的装置以及消防、照明、缆桩等设施设备,并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巡查、抽查;发现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