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者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一)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以及对事发单位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关系的县区政府部门;
(二)发生3起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起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起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对事发单位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部门;
(三)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应当作出书面检讨的个人;
(四)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的责任单位以及对本辖区事故单位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五)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超过50%以上的单位;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和分管负责人。
责任人员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存在以上规定情形的,对该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追究。
第十四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分以下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合法生产经营单位违规违章引发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重点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及分管负责人、企业内设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操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事故发生地县区、乡镇两级政府相关部门直接监管人员失职渎职责任。
(二)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引发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除按本条第一项规定从重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上述相关人员责任外,重点追究事故发生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县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及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第六条规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第七条规定职责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隐患排查、监控、治理不力,或对非法违法行为打击制止不力,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分下列情形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年度内发生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事故发生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年度内发生三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同一领域年度内发生两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事故发生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三)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年度内发生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企业分管负责人和内设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责任;发生二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企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企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中央、省驻永单位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学校校长、直接组织管理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闭、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者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十九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与事故发生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决策、组织管理和指挥失误直接相关的,按照“谁决策、谁组织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追究对决策、组织管理和指挥失误负有直接责任、领导责任的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相关人员从重处理:
(一)不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非法组织生产经营或违章违规操作的决策者、组织者、指挥者;
(三)出资入股参与非法生产经营的公职人员;
(四)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予以行政许可,或发现企业丧失行政许可条件而未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的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以及违法干预监管部门执法的公职人员;
(五)对区域内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打击取缔不力或对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对涉及安全生产重要问题举报不及时处理,对上级交办的安全生产重要事项不落实的公职人员;
(六)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不按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援或组织指挥救援的措施失当,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相关人员;
(七)瞒报、谎报、迟报事故,延误事故救援工作的相关人员;
(八)干扰、阻碍或不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的人员;
(九)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