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二)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煤矿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工受到伤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有权获得赔偿。死亡者家属有权获得赔偿。
第三十二条煤矿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三)自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煤矿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
(六)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煤矿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煤矿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检查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
(四)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煤矿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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