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执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若干问题的通知
(81)交船检字665号
船舶检验局上海办事处(81)沪船检检字第74号文悉。因该处请示的问题涉及各用船单位,现一并通知如下:
一、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于1977年7月15日正式生效。我国政府于1980年1月5日向“海协”秘书长交存加入该公约的通知,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四条3款的规定,对我生效时间应为*1980年1月5日。
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三十条豁免的期限问题。经我驻英领事馆与“海协”联系后通知我部,对各类船舶的豁免期限(4年或9年)均自该公约生效之日起计算。即4年的豁免期限到1981年7月14日止。不能理解为对我生效之日起计算。因此,从1981年7月15日起,凡号灯的发光强度和颜色规格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二条及附录第七节规定的,验船部门将不予签发“客船安全证书”或“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三、关于“本规则”和我《内河避碰规则》分别适用于哪些船舶和哪些水域问题,目前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一切海船的号灯和号型、声号设备必须满足“本规则”的要求。“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部分,应按照我《海船信号设备规范》的规定配备。
2.凡须出海或经常进出海港的内河船舶,其号灯和号型、声号设备也必须按“本规则”配备;其他内河船舶按我《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配备。
3.一切船舶在海上和海港航行或停泊时,其操作和显示信号应执行“本规则”;在其他水域航行或停泊时,执行我《内河避碰规则》。在港区内尚应遵守港口管理当局的有关规定。
198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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